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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昇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昇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嗣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
竟於緩刑期內,於110年4月5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
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應已知悉受緩刑宣告,且其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同年5月4日確定,受刑人在明知有2罪均受緩刑宣告,仍於緩刑期內有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上開前案、後案,均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為5年,卻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6日,即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前、後案之犯罪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受刑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反自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短暫期間內即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
又受刑人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亦有多次未依通知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110年度執護字第4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復考量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復有因與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36號(行為時為110年9、10月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行為時為109年12月10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9、51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行為時為109年7月間)均判決有罪確定,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悔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
再佐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其對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因想學一技之長希望不要那麼快進去執行等詞(見本院卷第127頁);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警惕、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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