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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鳳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仟元,緩刑2年,並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25日22時20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悅氏礦泉茶品-綠茶1罐、珍珠芭樂2顆及屏東蕉2串(合計價值共計301元),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罰金5仟元,於111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先後犯竊盜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情形,有該2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可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為竊盜案件,二罪犯罪手法雷同、關聯性密切;
且受刑人所犯前案,甫經本院判決宣告緩刑而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受刑人竟於6個月餘後(即111年4月25日)旋即再犯後案,堪認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漠視法令禁制。
又酌以受刑人到庭陳稱:我於後案中,有將1瓶綠茶結帳,其餘商品則是放在背包內,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所以忘記將背包內商品結帳云云(本院111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1頁),惟酌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竊之商品包括綠茶1罐、珍珠芭樂2顆及屏東蕉2串,其體積應不小,受刑人於結帳前尚知將該等商品均塞入背包內,僅持價格較低的另瓶綠茶結帳,堪認其於案發時神智應清楚,而欲以該法掩人耳目以達竊盜之目的,自無其所言受安眠藥影響之情事,其上開所辯,反而彰顯受刑人於受前案刑之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而再犯後案,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真誠悔意,足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因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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