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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執緩字第8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躍中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
詎受刑人緩刑前即110年1月22日在臺中市某出租民宿前,與共同被告包圍2名被害人,及推倒毆打1名被害人,更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111年4月22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1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他上訴駁回,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
受刑人緩刑前即110年1月22日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111年4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再經核閱前揭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查受刑人緩刑前犯傷害罪,固應非難,然其詐欺案件,係參酌「被告行為時甫18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目前有正當工作,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等情,是其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衡諸前後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性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各節,情屬殊異,後案經斟酌一切情狀,亦僅判處拘役35日確定,堪認情節尚非重大,難謂後案已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不足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確實心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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