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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本應於111年5月30日履行完畢,因其僅履行14小時而具狀聲請延長期限,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同意延長期限至同年8月31日。
然受刑人於長達6個月之期限內,卻僅履行17小時勞務,其履行態度明顯不積極。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0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又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1年1月21日至111年5月30日,嗣因受刑人聲請,履行期限延長至111年8月31日,惟迄今為止,受刑人僅履行17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受刑人延長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8日新北檢錫會110執護勞211字第1119043915號函稿、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固未於執行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查:1.前開判決主文載明「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等語,則依該案判決之諭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緩刑期間自110 年11月18日起至114 年11 月17日止)履行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執行檢察官定其履行期間為111年1月21日至111年5月30日,嗣因受刑人聲請而將履行期間延長至111年8月31日,與原判決之諭知差距長達3年,是以執行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與該案判決諭知內容不同,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剩餘義務勞務時數之可能。
2.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先前沒去履行是因為幫父親還錢,我當時剛換工作,試用期間不太能請假。
我還願意再履行勞務,我目前在服兵役,預計民國112年1月7日退伍,服兵役期間可以在休假時間、週末履行社會勞動,我有跟觀護人說服完兵役後,我願意先履行勞務,再去找工作等語,足徵受刑人尚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亦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之可能性。
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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