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撤緩,30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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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尊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王思涵支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49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於111年7月起迄今均未繳納賠償金,函請受刑人到署面洽,亦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換言之,被告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於11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具狀表示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按時給付賠償金,已給予寬限時間,被告仍置之不理,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其陳報狀在卷可參。

㈡、惟就受刑人何以未能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111年10月21日本院訊問程序經傳到庭,陳稱:我工作為餐飲業,因於111年5月22日因確診新冠肺炎,依照政府及公司規定遭隔離14日,解除隔離後雖快篩陰性,但仍有咳嗽及鼻水等症狀,而經雇主告知暫時不宜工作,嗣又遭解雇,一時間無法找到新工作,均無收入,亦難以向親友借錢,始無力按期賠償,並非故意不履行,我於111年9月間症狀好轉,始找到新工作,有意願繼續賠償等語(見撤緩卷第23至29頁),並提出其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見撤緩卷第31頁)為據,衡以我國於109年2月間起,因新冠病毒疫情影響經濟活動及生活模式甚鉅,受刑人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成立調解時,我國本土單日新增確診病例仍在數百例間,於同年月28日起,即急速突破萬例,足見受刑人所辯其係因確診而影響收入,始一時無力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賠償告訴人等語,非全然無憑;

且經本院當庭命受刑人仍應繼續履行其緩刑所附之條件,被告確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撤緩卷第37頁),可見受刑人於其能力所能及之範圍仍盡力勉力償還,足徵其並非毫無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意,而係因一時經濟困難,始未能如期清償,即難遽認其係於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下,仍有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舉。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固足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然尚難認其程度已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惟如受刑人嗣後又無故未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判決之附件調解筆錄】應履行之條件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即民國111年4月12日)當場給付現金陸仟元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貳拾陸萬肆仟元,被告應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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