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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愷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愷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愷鈞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6日、同年月15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罪)、1年1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1年7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6日、同年月15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罪)、1年1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1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自堪認定。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111年9月26日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案件判決確定(即111年7月5日)後6月以內為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增庚111執聲1948字第111910270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1枚可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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