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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隆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判處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表示工作不便、身體不適、需要長時間看護中風母親,故無法按月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自願放棄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5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向新北地檢署具狀表示:因工作不便、身體不適、需要長期看護中風母親,無法按月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故自願放棄緩刑,改易科罰金等語,有陳述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
復訊據受刑人到庭陳稱:定期報到對其工作影響很大,且接下來還有3年,希望法院撤銷緩刑等語。
是依受刑人主動表明其因個人及家庭因素,願放棄緩刑且不願再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等情,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份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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