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撤緩,311,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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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武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2月21日,故意犯猥褻罪,經同法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6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

又其於上揭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21日,故意犯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公訴人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因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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