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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奕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前應給付告訴人陳懿新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於111年6月28日確定。
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63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告訴人迄今未收受任何款項,並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奕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件甲所示之事項(按略:受刑人陳奕豪應分期給付告訴人孫孟玲、許馥珊各10萬元,受刑人陳奕豪應於111年6月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懿新2萬9,985元),該判決於111年6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是受刑人本應於111年6月1日以前給付2萬9,985元予告訴人陳懿新,惟其迄今一毛未付,經告訴人陳懿新多次催討未果,受刑人均無回覆,業據上開告訴人陳懿新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執行卷倒數第2頁陳報狀),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誠意。
本院審酌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係參酌雙方和解內容而定,受刑人應已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始與告訴人陳懿新成立和解,惟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陳懿新任何金額,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案為刑法第75條之1之情形,依其立法意旨可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與釋字第796號解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法院無裁量之權限,均一律撤銷假釋之情節並不相同,從而當無該解釋之適用,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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