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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兵金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兵金幸(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110年10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
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20日,另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
另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20日,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8月2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110年10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下稱前案)。
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20日,另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甲案)。
另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20日,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8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案)等情,有前、後甲乙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前案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又查,被告於緩刑期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之後案,與其前案所犯過失傷害相較,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差異,罪質互殊,而被告所犯後案之甲、乙案,經本院論罪科刑,對被告而言,應已足生警惕與處罰之效果,尚無庸另將其前案緩刑亦併予撤銷,致失立法所訂緩刑制度之本意。
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雖另犯後案之甲、乙案致遭判處罪刑,惟其所為犯行之時點既在前開緩刑宣告以前,本即難認原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
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俾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受刑人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從而存有應予撤銷緩刑並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故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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