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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庭暘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庭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庭暘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應依判決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55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復經該署與被害人黃玉蘭聯繫,其表示受刑人完全未賠償,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2月16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於1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16日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亦無庸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10月20日以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111年10月20日新北檢增竹111執緩554字第1119114391號函補充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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