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撤緩,316,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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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吳明雅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支付被害人吳佳鑌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10年2月2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未依判決按期履行給付,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一)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二)經查,受刑人吳明雅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1年內向告訴人吳佳鑌支付8萬元,於110年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又受刑人於111年2月24日、26日僅給付告訴人共6萬元,然嗣已於111年9月30日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而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8日執行筆錄、111年9月5日及111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刑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證。

受刑人雖有遲延給付原緩刑宣告所定損害賠償之情,然其非無意願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衡以受刑人表示其係因疫情而沒有工作、生活困難,因此沒有辦法履行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諒非逃匿、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所致,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原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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