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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彥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訴字第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偵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間即110年4月2日,與廖羿帆、簡堃展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1日確定。
另於開始執行保護管束後,111年6月1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1日無故未報到,且未經許可於111年7月13日擅自出境,迄今未返國入境,規避執行。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7年7月25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
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0年4月2日再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1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無訛。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犯罪時間相隔5年餘,前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與後案所犯傷害案件,二者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且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故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傷害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惟受刑人另於107年9月7日至本院調查保護室報到時,業經少年保護官告以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復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受刑人偶有未按時報到之情,再經少年保護官於109年6月18日重申緩刑少年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並由受刑人簽立具結書等情,有本院執行保護管束第一次告知事項、受保護少年生活情況自述表及緩刑、假釋少年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存卷可佐,是受刑人對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2年7月24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隨時注意相關通知、規定俾使執行事項得以順利進行,顯然有所知悉。
詎受刑人自111年6月起,即未按時至本院調查保護室報到,復未經檢察官之核准,於111年7月13日離開保護管束地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另受刑人亦明確表示短期內不回國之意,有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稿)、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本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規定,且主觀上已無履行判決所命保護管束之意。
倘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則對真心悔過、切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其他類此案件而同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有失公允,更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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