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撤緩,32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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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蘇瑞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瑞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蘇瑞彩(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1年8月17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惟其未按期到場,嗣經警於111年8月27日查訪,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命令,仍未遵期向新北地檢署報到,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開案件於111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㈢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執保字第313號執行保護管束,又受刑人自91年12月31日起迄今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傳喚應於111年8月17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傳票於111年7月2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而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惟受刑人並未按期到場,嗣經警於111年8月27日查訪,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命令,仍未遵期於111年9月21日向新北地檢署報到,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各2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8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8557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

且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亦未提出任何未能到場接受執行之說明或正當理由,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觀護人亦無法按期察考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確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違反受刑人應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義務,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堪認受刑人態度消極且無意遵守執行保護管束相關規定,違反情節可謂重大,顯然已無法達到保護管束之目的,保護管束處分難收其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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