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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逸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逸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逸軒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惟受刑人到庭表示因要前往海外工作,無法受保護管束,希望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到庭表示因為父親在中國經商,今年10月底要去中國工作,無法每個月來報到做保護管束,希望能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已表明不願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希望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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