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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佩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佩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佩真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4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1月12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1年9月22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甫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23時前某時許故意再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6日新北檢增銅111執聲2086字第111910809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既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自得由本院審酌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受刑人前案係犯幫助詐欺罪,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幫助洗錢罪,且前、後案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雷同,顯見前案偵審程序未能使其記取教訓,產生警惕,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且否認後案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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