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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淑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娟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仟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111年6月1日具狀表示,不願做保護管束,願意接受撤銷緩刑改繳罰金之結果。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判決處罰金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已於111年1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緩字第187號案件執行,並通知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於111年6月20具狀表示:「因為工作的關係不方便保護管束,希望可以繳罰金」等語,有該署111年6月29日士檢卓執卯111執緩187字第1119033484號函所附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影本1份附卷可考。
是受刑人不僅明確表達拒絕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且希望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從而,受刑人顯有能力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復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係適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既明確表達拒絕履行,態度輕率,漠視法紀,實難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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