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撤緩,34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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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即
被 告 張倫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倫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倫緯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09年執保助字第47號案件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1年5月起迄111年9月止,連續5月未至新北檢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倫緯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受刑人於111年5月至9月均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後,該署觀護人於111年5月25日依受刑人基本資料表所載撥打受刑人及其友人之行動電話,然受刑人之手機為空號,友人未接電話,有該署觀護輔導紀錄影本在卷可參;

嗣經先後多次以通知函予以告誡及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5日至該署觀護人室、諮商室報到,通知函均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居所地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

可見受刑人均未服從觀護人之命令,均無故未遵循上開日期報到。

由上可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新北檢多次告誡,明知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法律效果,仍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是受刑人雖經多次告誡,仍未心生警惕,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態度輕忽怠慢,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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