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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禾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禾赫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9年9 月25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11 年3 月9 日2時至3時許,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6月28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上揭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暨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析言之,就「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陳禾赫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並於109 年9 月25 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 年3 月9 日,另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11 年6 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既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所犯竊盜罪,兩者犯罪情節顯然不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 月,足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所犯之前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受刑人所犯之後案,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此觀諸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即明,足徵其非無悔過之意,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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