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撤緩,47,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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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倍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倍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之108年11月27日,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倍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8年6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27日,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

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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