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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諭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確定;
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7日酒後駕車,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7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
㈡衡諸受刑人於前案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案法院參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已大致清理傾倒之廢棄物,足見其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況為本件緩刑宣告。
而被告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係在前開宣告緩刑前,且前、後二案所犯之罪罪質相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當不同,實無明確之再犯關連性。
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綜上,卷內事證尚難認本件緩刑宣告確已達難收預期效果,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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