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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淑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淑芬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書誤載為「17年4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2月9日確定在案,因檢察官就受刑人違反銀行法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兆豐銀行部分,犯罪日為緩刑期前即99年6月起至108年5月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0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增列「確定」2字,立法理由則表明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由此可知該款規定所稱「受緩刑之宣告」即遭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與「故意犯他罪」即構成法定撤銷緩刑事由之案件間,應具有前、後案之關係。
三、受刑人因犯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合計共12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年,緩刑5年,除就兆豐銀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部分外(詳後述),其餘11罪部分均於110年2月9日確定;
嗣因檢察官僅就其中上開兆豐銀行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於110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先行確定之11罪部分與後確定之關於兆豐銀行部分之罪,均係同時由同一判決宣告緩刑,彼此間並不具有前、後案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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