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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璘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璘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璘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共8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1年1月6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9年3月1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共8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1月6日確定,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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