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102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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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惠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新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依法對所經營事項有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任;

王俊生為新城公司僱用之勞工。

劉惠珠明知指派王俊生實施拆除工程前,應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對於工作場所有發生倒塌疑慮之物體,應設置防止設施,避免發生危險。

詎劉惠珠疏未注意及此,未對於王俊生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設置防止倒塌之設施,貿然指派王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凱施花園廣場社區大樓,處理花圃磚牆打除作業,因花圃上方景觀石未設有足以防止倒塌之設施,故在施工中受震動影響倒下,壓傷王俊生,致其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脾之大量脾實質破裂、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八根或更多肋骨閉鎖性骨折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俊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劉惠珠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生於勞動檢查員談話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江名鋒於勞動檢查員談話、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7872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81、87、93、118至123頁;

本院易字卷第83至89頁),並有新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0年6月15日診字第1101284740號診斷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0日新北消護字第110237860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7日新北檢營字第1104750237號函暨所附勞工王俊生於000年0月00日從事圍牆拆除整建工程受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營造業檢查資料輸入表暨附件一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亞東醫院110年12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01223010號函、王俊生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幀、現場照片14幀、江名鋒庭呈現場照片1幀(見他字卷卷一第13、19至37、53至72、97、129、139頁;

卷二第3至71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因而進行脾臟切除術,且至今仍因下肢肢體無力需乘坐輪椅,根據臨床狀況研判病患傷勢不易痊癒等情,有前引亞東醫院函文在卷可證,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

即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甚明。

㈢被告固主張告訴人不聽勸阻,執意於危險位置施工而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上址社區花圃磚牆打除作業可能有石塊倒塌之風險,然其於指派告訴人前往施工之前,並未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6、37頁),被告身為雇主,既未依法提供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使告訴人得以知悉其於工作時可能發生之風險、避免之方法資訊,亦未提供合宜之安全設備以避免上開風險實現,即不能事後再以告訴人缺乏公安意識主張其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卻疏忽監督及管理,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對於工作場所有發生倒塌疑慮之物體,設置防止設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參酌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新城公司、經濟狀況受疫情影響較為不佳、已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就讀高中、大學之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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