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1030,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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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規格30mm、20mm、14mm之電線共捌捆(重量約50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0時12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六路村泉上上禮建案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以不詳工具破壞工地內倉庫之鎖頭及門框後,進而竊取侯彭瑞所管領之規格30mm、20mm、14mm,重量約50公斤之電線共8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於同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華江六路交岔口旁,委請不知情之林燔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載送本案電線至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73巷內,並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該處,而足以生損害於侯彭瑞。

嗣侯彭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彭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聖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與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取電纜線,我當時有進去本案工地內,拿取我的工具包;

我勒戒前原本是村泉上上禮建案工地的小包所請的員工,負責水電工程,那時我們的工務車就停在村泉上上禮隔壁的收費停車場,電線放在工務車上,我勒戒出所後,身上沒有錢繳納停車費,便將工務車上的電線搬出來,再請計程車司機載走,後續再回頭聯絡老闆借我錢,把工務車開出來;

我們是帶料帶工程,所以電線是我們工地小包的,電線載走後就用到下一個工程;

電線是我跟工地小包老闆田家瑋一起出錢包下的,料也是一人出一半的錢,老闆不知道我將電線放在工務車上,且工務車是我出錢買的,登記在我名下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侯彭瑞所管領放置在本案工地內之上開電線,於111年2月26日0時12分許,遭人破壞工地倉庫之鎖頭及門框後加以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3662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第49至50頁),且有本案工地內部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現瑒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又被告有於同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華江六路交岔口旁,委請不知情之證人林燔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載送本案電線至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73巷內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林燔鑐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且有華江一路與華江六路交岔口旁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偵卷第28至31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我有去本案工地旁的停車場拿我之前放在該處的電線,這是我以前做工地時存放在該停車場路邊,是我之前購買用剩的;

我沒進入工地,也沒偷電線云云(見偵卷第11至1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村泉上上禮我原本就在那邊上班,凌晨時我是去還工具,然後我要去別的工地上班,所以我回去拿我個人的隨身包;

我沒有拿電線,我只有拿我的工具包,離開時也沒拿電線;

計程車司機說我把8、9捆的電線放到後車廂,那個電線是我的,我放在旁邊的停車場内,因為我的工務車停在該處,當時我沒錢繳停車費,就把貴重物品放那邊;

因為我原本在那工地上班,原先我下班要把電線載回去我家,後來我被抓了;

我將電線放在我租賃的車上,但我勒戒完出來沒錢繳停車費,因此我才搭計程車云云(見偵卷第57至59頁)。

是被告對案發當天有無進入本案工地、其係將電線放在工地旁之停車場路邊或停車場內之工務車上、該工務車係其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或係租賃車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㈢再者,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於111年2月26日0時12分44秒許,本案工地內樓梯間出現一上下半身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住之人(下稱A男)朝畫面左下角移動,未被黑色塑膠袋包覆之身體部位有露出綠色迷彩褲的上半截;

於同日時12分49秒許後影像翻轉;

於同日時12分58秒許,畫面變黑影像再度翻轉;

於同日時14分36秒許,鏡頭畫面被一灰白色布袋遮擋住,直至檔案播放完畢均未揭開;

於同日時14分55秒許,畫面變黑後影像翻轉;

於同日時49分53秒許,A男走向畫面中之樓梯間,於同日時50分8秒許消失在樓梯盡頭;

於同日時50分14秒許畫面變黑後影像翻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再對照華江一路與華江六路交岔口旁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於同日1時41分許在該交岔路口招車,並將電線放入計程車後車廂內,彼時被告亦身著迷彩顏色之長褲(見偵卷第28至31頁),且距A男最後一次被本案工地監視器攝錄到其影像之時點(同日0時50分8秒)僅相隔約50分鐘,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其當日確有進入本案工地,是A男應即為被告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其指示證人林燔鑐載運之電線係其與證人田家瑋合資購買,放置在本案工地旁停車場路邊或停車場內之工務車上云云,惟證人田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六路那塊工地工作過,但我不知道確切地址,時間大概是在去年,被告是當時水電老闆祥哥派發給我的水電學徒;

我不是村泉上上禮建案的小包,我是去找祥哥應徵的,小包應該是祥哥;

當初我們施工時電線就如同偵卷第26至27頁照片所示擺放在現場,我們不能自行將整捆電線帶離工地,如果是施工需要可以拿整捆電線,但施工完剩下的要拿回去;

我們會從工地內堆放整捆電線的地方搬運電線到施工的地點,電線是工地的,不是我們從工程行帶去的,都是放在工地的地下一樓;

我們沒有工務車,我也不曾從工務車搬運電線到本案工地施工過;

我並未與被告一同合資購買村泉上上禮建案所需的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衡以證人田家瑋與被告僅為前同事,並無事證顯示證人田家瑋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更係被告主動聲請傳喚欲證明其所述屬實之證人,兼以證人田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

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自被告於案發當日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上、下半身,於凌晨時分進入本案工地內,並翻轉監視器鏡頭,繼又以布袋蓋住監視器等情觀之,被告顯係為避免遭人察覺其身分及掩飾其不法犯行,方有上開舉動,且被告於刻意遮掩監視器鏡頭後不到1小時,即在本案工地旁之交岔路口指示證人林燔鑐駕駛計程車載運至少8、9捆電線,復無法合理交待該等電線之來源,足徵被告即為下手破壞本案工地倉庫之鎖頭、門框並竊取本案電線之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鎖頭、門框等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毀損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管領之規格30mm、20mm、14mm之電線共8捆(重量約50公斤),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持以破壞鎖頭及門框之不詳物品,雖係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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