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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0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有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17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將其向該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告訴人陳道平之甥姪朝欽,於110年2月25日14時13分許以上開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6)日1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冠傑(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經朝欽告知並無此事,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於111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新北檢錫讓110偵39007字第1119007417號函之本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之戶籍地自110年12月8日起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其復自110年10月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迄今,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此外,被告自本案偵查以來並未陳明另有其他居住所,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地點於「位於桃園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向該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而告訴人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之地點,依其於警訊中之供訊均在彰化縣等語,則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亦非在本院轄區,是以,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居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因認對於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審酌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係於臺北市新店區,並同時諭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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