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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長宏明知自己無購買商品及交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吳秉宏經營如附表一所示「威海水產」粉絲專頁、附表二所示「曜群直播拍賣」粉絲專頁傳送訊息,誆稱其欲購買如附表一、二「商品(價額)」欄所示之商品,並以不詳方式,偽造載有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時間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已將各該款項匯入吳秉宏指定之帳戶,再將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私訊傳送予上開粉絲專頁而行使之,藉此實施詐術,以取信吳秉宏,致吳秉宏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一、二「商品(價額)」欄所示之財物寄送至「收貨地點」欄所示地點由郭長宏收受而詐欺得逞。
嗣吳秉宏發現郭長宏實際並未匯出各該價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5、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5、71-72頁、偵續卷第147-148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61、77-237頁、偵續卷第87-101、104-127、201-2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查被告傳送附表所示之轉帳憑證擷圖,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分別具體載明匯款帳號、匯款金額、交易日期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而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憑證內容均屬不實,仍以私訊方式將之傳送至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頁,已達行使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被告傳送虛構之完成匯款之擷圖以取信告訴人之行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應係法條漏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74、18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憑證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均係對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前已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以偽造之轉帳憑證詐取不法財產,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件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對人性之信賴,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做粗工,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三所示(即附表一及附表二「商品(價額)」欄所示之物),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張啓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秉宏經營之「威海水產」粉絲專頁
編號 詐騙時間 商品(價額【新臺幣】) 憑證所載交易時間 行使偽造憑證時間 收貨地點 1 108年5月19日某時 海鮮、牛肉 5,050元 108年5月19日4時32分 108年5月19日4時32分至108年5月20日17時間某時 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2 108年5月25日某時 海鮮、牛肉 2,750元 108年5月25日19時22分 108年5月26日1時38分許 南投縣○○鎮○○巷0弄00號 3 108年5月26日某時 海鮮、牛肉 3,000元 108年5月26日1時53分 108年5月26日1時38分至 2時10分許間某時 南投縣○○鎮○○巷0弄00號 4 108年5月26日某時 海鮮、牛肉 2,300元 108年5月26日2時5分 108年5月26日2時10分許 南投縣○○鎮○○巷0弄00號 5 108年5月31日某時 海鮮、牛肉 5,050元 108年5月31日4時5分 108年5月31日4時5分至108年6月3日17時間某時 南投縣○○鎮○○巷0弄00號 6 108年6月7日某時 海鮮、牛肉 10,000元 108年6月7日23時28分 108年6月7日23時28分至108年6月9日12時2分許間某時 南投縣○○鎮○○巷0弄0號
附表二:吳秉宏經營之「曜群直播拍賣」粉絲專頁
編號 詐騙時間 商品(價額【新臺幣】) 憑證所載交易時間 行使偽造憑證時間 收貨地點 1 108年5月10日5時19分許 內含手錶、贈品、摸彩券之福袋 1,500元 108年5月10日19時39分 108年5月11日12時39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佑門市 2 108年5月15日2時31分許 內含國王錶、摸彩券、隨機小香、發財金、項鍊、隨機貔貅之福袋 2,200元 108年5月15日3時34分 108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佑門市 3 108年6月2日5時11分許 手錶2支、香水1罐 13,500元 108年6月2日21時35分 108年6月6日1時59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佑門市 4 108年6月7日5時7分許 手錶1支 5,500元 108年6月7日5時26分 108年6月7日5時26分至7時59分間某時 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佑門市 5 108年6月11日2時27分許 手錶2支 5,980元 108年6月11日23時22分 108年6月13日1時2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佑門市 6 108年6月13日1時47分許 手錶2支 12,800元 108年6月14日22時23分 108年6月16日16時8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佑門市 7 108年6月17日18時1分許 內含手錶、隨機貔貅、項鍊、發財金之福袋 2,380元 108年6月17日18時6分 108年6月17日18時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佑門市 8 108年6月17日18時21分許 手錶2支 4,100元 108年6月17日18時21分 108年6月17日18時2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佑門市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海鮮、牛肉 5,050元 2 海鮮、牛肉 2,750元 3 海鮮、牛肉 3,000元 4 海鮮、牛肉 2,300元 5 海鮮、牛肉 5,050元 6 海鮮、牛肉 10,000元 7 內含手錶、贈品、摸彩券之福袋 1,500元 8 內含國王錶、摸彩券、隨機小香、發財金、項鍊、隨機貔貅之福袋 2,200元 9 手錶2支、香水1罐 13,500元 10 手錶1支 5,500元 11 手錶2支 5,980元 12 手錶2支 12,800元 13 內含手錶、隨機貔貅、項鍊、發財金之福袋 2,380元 14 手錶2支 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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