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11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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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黃玉泉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記憶卡壹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8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內,見告訴人劉○安(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身著高中校服,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18時56分至20時許,在上址圖書館內,無故手持其所有且具攝影功能之SAMSUNG廠牌手機,趁告訴人閱讀書籍而疏未及注意之際,將手機伸至桌面下方,自告訴人對面竊錄其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

嗣告訴人經他人提醒而察覺有異,遂上前質問被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徵得被告同意並勘查上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9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扣案之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之記憶卡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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