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宗安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打3對3籃球,少年張○任(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與胡宗安同場打球,過程中胡宗安認為因張○任防守而跌倒受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佯稱因跌倒受傷需要開刀,要求張○任支付復健費、貼布費、藥膏費、律師費用云云,致張○任陷於錯誤,陸續給付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2,150元。
二、案經張○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28至129頁、第18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任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54至55頁,易字卷第173至182頁),復有和解書、張○任手寫資料、同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及病歷、維力骨科診所轉診單、診斷證明書、收據及收據彙總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張○任、張育彰郵局存摺明細及歷史交易清單、同心堂中醫診所110年4月27日回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33至37頁、第50-1頁至第51頁、第48-1頁至第49頁、第45至46頁,調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第17至18頁、第11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經查,被告為69年1月27日生,告訴人則為92年12月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9、15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6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起訴事實已載明告訴人為少年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易字卷第91、127、145、17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相同理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前揭手段詐欺告訴人使其交付財物,牟取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66,000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及存款人收執聯2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第188至189頁、第215、219頁),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之教育程度、有正當工作,目前月收入約20,000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2,1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66,000元(尚有4,000元未賠償),亦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交付金額(名目) 1 109年3月30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500元 2 109年5月2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元 3 109年5月4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元 4 109年5月6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00元 5 109年5月14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元、600元(貼布) 6 109年5月15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元 7 109年5月16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元、3,200元(貼布) 8 109年5月18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家超商 律師費1,150元、交通費200元、就診費6,300元、復健費1萬元、貼布費2,700元 9 109年5月19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元(藥膏費)、300元、2,000元(健身教練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