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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旭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4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旭騰於民國110年3月5日22時22分許,搭乘告訴人王陸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捷運新埔站前,因過站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告訴人辱稱: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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