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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83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憲忠與告訴人曾燕瑋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詎李憲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共場所,公然以「北七、幹、你是豬嗎、你神經病阿你阿」等語辱罵曾燕瑋,足貶損曾燕瑋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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