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13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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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7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楷祐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佈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本案應用程式),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 CODE後,本案應用程式即會依據QR 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本案應用程式中,再自動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並將中獎金額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

詎其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搜尋他人上網公布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因而發覺蔡佑坤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其中獎之發票(中獎號碼:JB00000000號),林楷祐即於110年2月7日晚間9時27分許,持手機操作本案應用程式,掃描上開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其為中獎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實際中獎之蔡佑坤欲在新北市某超商兌獎時,發覺其發票已遭他人兌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於110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7日新北檢錫福110偵40743字第1100125054號函之本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之戶籍地自105年4月7日起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其於偵查中復供稱: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見偵卷第51頁)等語,又其復自110年11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被告所犯詐欺之犯罪地點為「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搜尋他人上網公布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則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亦無從確認在本院轄區,是以,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居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因認對於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審酌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係於臺北市,並同時諭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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