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13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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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平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036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路旁停放機車,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環抱A女並觸碰A女大腿,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2月1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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