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14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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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金龍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88巷口,因其雇用之油漆工粉刷油漆致告訴人雷秀琴名下停放上址巷道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汙損,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犯意,以菜瓜布之粗糙表面擦拭本案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及車頂,致本案自小客車表面烤漆剝落並呈霧狀刮痕之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雷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4張、本案自小客車之照片6張、聯興汽車修配廠估價單1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雷秀琴說我雇用的工人刷油漆時油漆弄到停在旁邊的本案自小客車,我就跟她說我會去現場看情況,遂在現場拿毛巾擦拭本案自小客車,但毛巾沒辦法將車上的水泥漆清除,我跟雷秀琴說將本案自小客車送去給專人清洗費用我付,但雷秀琴說清洗要烤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我覺得費用太高等語(見偵字卷第4至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人即告訴人雷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8日晚間某時起,將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88巷口,同年月15日14時許發現右半部車身及車頂烤漆一大片被刮掉變成消光色,我知道前一天西盛街386號娃娃機店在施工有刷油漆,我就打電話給娃娃機店的老闆(即被告)說明狀況,他說他有去處理,用抹布把油漆洗掉,他本來承諾我去估價完他會全額賠償,但是同年月17日我持估價單打電話告知他因烤漆受損、保養廠估計費用為35,000元,他卻說我開天價、不合理,反悔不願意賠償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7、23、24頁)。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13:30:00至13:47:10(右下方顯示日期為2020/11/15) 監視器拍攝西盛街388巷連接西盛街之路口(下稱西盛街388巷口),畫面中西盛街388巷口左方為全家超商,右方為娃娃機店,一輛自小客車(即本案自小客車)以車頭朝巷內,車尾朝向西盛街方向停放於西盛街388巷口緊鄰娃娃機店紅線內空地。

13:30:00至13:47:10之內容與本案無關。

2.13:47:11至13:51:09一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手持不明物體,自畫面右邊出現,經過娃娃機店走到停放於西盛街388巷口之本案自小客車右後方位置,自13:47:14起被告以不明物體先於本案自小客車右後車箱處反覆擦拭,13:47:44起被告以不明物體於本案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及右後側車窗間位置反覆擦拭,約於13:47:48起被告以不明物體於本案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處反覆擦拭,13:48:14起被告以不明物體於本案自小客車右後車頂(靠近右後車窗上方處、被告手伸直可觸碰之高度)反覆擦拭,13:48:40起被告以不明物體於本案自小客車右側車頂(靠近右側車窗上方處、被告手伸直可觸碰之高度)自後方往前方車門處移動並反覆擦拭,13:50:40被告微彎腰以不明物體於本案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處(靠近右前車門)反覆擦拭,13:51:05被告以狀似抹布之不明物體於本案自小客車右後車廂處反覆擦拭,隨後被告遺留狀似抹布之不明物體在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上方,並從本案自小客車車尾處往畫面左方移動。

3.13:51:10至13:53:22被告走進畫面中西盛街388巷口左方之全家超商,被告於15:52:22走出全家超商並走回娃娃機店,13:52:47取回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上方狀似抹布之不明物體,之後經過娃娃機店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

4.13:53:23至14:00:19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並移動至本案自小客車右後方,13:53:25被告以不明物體於本案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反覆擦拭,13:54:30起被告以不明物體時而於本案自小客車右側車頂(靠近右側車窗上方處、被告手伸直可觸碰之高度)、時而在本案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處反覆擦拭,13:55:03被告遺留狀似抹布之不明物體在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上方,走至停放於娃娃機店正門口之紅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內,13:55:14至13:56:21被告移動至本案自小客車右後方,手持不明瓶裝物,打開瓶裝物之瓶蓋後(瓶蓋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上方),被告將內容物倒在狀似抹布之不明物體,並以狀似抹布之不明物體於本案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側車頂、後擋風玻璃與右後側車窗間位置及右後車箱反覆擦拭,13:56:22至13:56:46被告將不明物體置於A車引擎蓋上方後,往畫面右方移動短暫消失於畫面中(約16秒)又折返回本案自小客車右後方,13:56:47至14:00:19被告左手持不明瓶裝物、右手拿取置於A車引擎蓋上方之不明物體在本案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側車頂及後車廂右邊至右後車燈處反覆擦拭(一邊擦拭一邊將瓶裝之內容物倒在不明物體或被告所擦拭之位置,14:00:13可見被告拿取之不明物體狀似抹布)。

5.14:00:20至14:29:5914:06:46被告駕駛A車往畫面左方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

14:28:44 有名穿短袖之男子(下稱乙)打開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坐進駕駛座,並發動車輛倒車(尚未進入道路影片即於14:29:59結束)。

此段影像除乙上開行為外,至影片結束止,均未見被告或其他人有碰觸或擦拭本案自小客車之行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60、63、64頁)㈢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於109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起,持不明材質之抹布輔以成分不明之瓶裝內容物反覆擦拭本案自小客車右側車頂、右側車身等處,且被告結束擦拭行為至乙發動本案自小客車前,均未見其他人有碰觸或擦拭本案自小客車之行為,佐以證人雷秀琴證述約於109年11月15日14時許發現本案自小客車右半部車身及車頂烤漆一大片被刮掉變成消光色,並提出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右側車頂及右側車身確實有霧狀、條狀之磨損及刮痕之照片6張、聯興汽車修配廠估價單1紙(見偵字卷第8、11至13頁),審酌本案自小客車呈現霧狀、條狀之磨損及刮痕之位置即為被告反覆擦拭之右側車頂及右側車身,且自被告結束擦拭離去後至告訴人發現之期間,並無他人碰觸或擦拭本案自小客車等情節,堪認本案自小客車右側車頂及右側車身之霧狀、條狀之磨損及刮痕,確係被告持不明材質之抹布輔以成分不明之瓶裝內容物反覆擦拭所致。

㈣惟按「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換言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縱令有「過失情形」致毀損他人之物者,當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逕以刑法毀損罪相繩。

而以被告所辯及告訴人所述相互參照,可知本案是因被告之娃娃機店施工過程不慎導致本案自小客車車身遭波及而有油漆汙漬,被告知悉上情後始前往擦拭本案自小客車,且依本案自小客車之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本案自小客車遭油漆波及之位置多位於右側車頂及右側車身,核與被告反覆擦拭之位置相符,加以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除擦拭本案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及右側車身外,並無其他槌擊、踹踢等可能導致本案自小客車受損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清除本案自小客車上油漆始為前述擦拭本案自小客車之行為,並非基於毀損本案自小客車之故意。

五、承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毀損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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