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193,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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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德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王明德前受精神疾病所擾,於民國110年5月9日以機車廢氣自殺,經發現後轉送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腦病變」、「認知功能障礙症」,其於同年月22日下午6時57分出院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明知其身無分文及搭乘計程車應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攔停並搭乘由林耀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使林耀華誤信王明德有支付車資之真意及能力而陷於錯誤,依王明德指示駛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某處,抵達該地點後,王明德表示無力付款,經林耀華代為撥打電話聯繫亦無親友前來付款,而詐得乘坐計程車之利益新臺幣815元。

經林耀華將王明德載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警,由員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明德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274至27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知道搭計程車要給錢,但伊不記得110年5月22日曾搭霸王車被員警逮捕偵訊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一上車後就跟告訴人表示身上沒錢,要到目的地後請家人代付,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之犯意,告訴人於此情形下仍同意搭載被告,並未因此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辯解。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攔停並搭乘由告訴人林耀華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指示告訴人駕車抵達目的地後卻無力付款,且經告訴人代為聯繫親友,亦無人前來付款,經告訴人將被告載往中和派出所報警,由員警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4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83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

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但亦坦承其確實搭乘計程車卻無力支付車資等節不諱(偵卷第10至11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被告確有隱瞞無支付能力意思而搭乘霸王車情事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將告訴人載往警局交由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理,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訴,當非虛構,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110年5月22日曾搭霸王車被員警逮捕偵訊云云。

然參酌被告前受精神疾病所擾,於110年5月9日以機車廢氣自殺,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患有「一氧化碳中毒腦病變」、「認知功能障礙症」,並於同年月22日出院,被告出院之時、地,與前揭搭乘霸王車遭以現行犯逮捕之「受詢問人王明德」搭車之時、地相符。

且經本院檢附「受詢問人王明德」於110年5月22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逮捕時所按捺之指掌紋檔卡與被告於111年3月2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緝獲時所按捺之指掌紋檔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件僅以二者之右拇指紋製作比對論據,比對結果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5至52頁),可認於110年5月22日遭員警以詐欺現行犯逮捕偵訊之對象即為被告本人無誤。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替被告置辯。

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在林口長庚醫院載到被告,被告說要到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並要伊打電話給其弟弟,但都沒人接,伊跟被告收車資,結果被告說沒有錢,因此伊將被告載來警局報案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

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伊上車時沒有跟司機講沒有帶錢等語(偵卷第10頁),而衡諸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消費常情,因每趟車資需待抵達目的地後始能確定,被告隱瞞其身無分文之事實卻招攬計程車、指示告訴人載往特定地點,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自屬實施詐術之行為,並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辯護人之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曾於110年5月9日使用機車廢氣自殺,因意識不清而被送至輔大醫院,當時檢查一氧化碳濃度為33.1%,故研判為一氧化碳中毒,之後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並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10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腦病變」,另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臨床診斷為「認知功能障礙症」,自110年使用汽車廢氣自殺,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後,記憶力不佳的症狀表現明顯影響生活功能,包含講過或交代過的事情馬上就忘,近幾年的個人經歷記憶片段,對於社工提供的資訊表示不理解為何跟記憶中的狀況不同,但也沒有更多的想法去探究實際狀況,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和辨識,也因認知功能退化而顯有不足。

被告案發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被告因認知功能障礙症在病患的前半年最有恢復及改善可能,目前被告的認知功能退化仍明顯,推測未來改善幅度有限,門診治療效果也有限,需考慮長期照護的安排。

依目前被告無法獨立外出、工作能力不佳以致自己維持生活的能力不足,建議由機構全日照護,或由家屬加強日常對被告之照護,以減少再犯可能性,有亞東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及過往疾病史、訪談被告過程、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行為之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以上開方式詐得無償乘車之利益,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且因罹患「認知功能障礙症」致目前遭安置於街友中途之家關照園之生活狀況,因上開精神障礙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願撤告而不向被告求償(此有本院111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

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而依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應由機構全日照護,或由家屬加強日常對被告之照護,以減少再犯可能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而社工李季倫於本院中表示:被告目前在觀照園安置,之前有帶被告就醫,也有媒合就業,但狀況不好,被告目前沒有辦法自己搭車,需要有人陪同,雖然被告日常生活可以自己處理,但沒有辦法離開觀照園和工作,就醫也需要協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2頁)。

但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被告之親屬到庭,親屬等均來電請假或表示已與被告久無聯絡,無力或無意願照護被告等語,有刑事請假狀及本院公務電話2紙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被告現既無法自行就醫,亦無親屬可對其照護、減少再犯可能,而被告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確會導致被告記憶力及認知能力下降,而有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相當處所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所詐得之犯罪利益即車資為81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本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為本案犯行,現無獨立謀生能力、經濟狀況貧寒,並考量告訴人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等情(本院易字卷第55頁),本院認若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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