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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瑜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協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曉瑜於民國110年3月7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義大利麵店用餐時,因衛生問題與鄰座鄧珮琪、許振崑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不要臉」、「幹」、「神經病」、「爛媽媽」(起訴書贅載「壞媽媽」、「不會教」、「我有躁鬱症,殺人不會有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語詞,出言辱罵鄧珮琪,使鄧珮琪名譽受損。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曉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珮琪、證人許振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7頁、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擷圖、手機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5頁;
易字卷第75至80頁)。
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侮辱係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係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義大利麵店內,對告訴人出言稱上開語彙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乃於前揭時間,在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分別以「不要臉」、「幹」、「神經病」、「爛媽媽」等字語加諸告訴人,亦屬對於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且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上開穢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因細故即率以前開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於犯後已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衡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育有1子、患有雙極性情緒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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