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260,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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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敬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66號、第17735號、第1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敬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敬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其友人蔡家昌(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汪敬翔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家昌(無證據證明汪敬翔知悉本件尚有蔡家昌以外之人參與犯罪,詳如下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方式,對蔡政樹、李安迪、陳建宏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汪敬翔隨即依蔡家昌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間、地點(起訴書漏載汪敬翔提領蔡政樹所匯款項之時間、金額,另汪敬翔於109年11月2日0時29分、15時5分許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10萬元均非蔡政樹、李安迪、陳建宏本件遭詐騙之款項,爰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蔡家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蔡政樹、李安迪、陳建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1月19日通知汪敬翔到案說明,並由其自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樹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安迪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建宏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汪敬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被朋友蔡家昌騙,我和蔡家昌是玩手機遊戲認識的,到我借他本案帳戶之前約認識三個月,蔡家昌於109年下半年在中和區民權路,跟我說他的公司戶出金沒有辦法這麼多,所以需要我的帳戶,並說他朋友也有給他;

蔡家昌的公司在做虛擬貨幣比特幣的買賣,我不知道詳細經營的具體内容;

他說這不是詐騙;

因為之前我都有和蔡家昌出去吃飯、唱歌,我認為他不會騙我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上述時地交與蔡家昌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蔡家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6至92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77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5頁),自屬信實。

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有本案帳戶對帳單及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93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至52頁,偵卷二第175至177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之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無疑義。

另被告於告訴人蔡政樹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依蔡家昌之指示將款項提領殆盡並交與蔡家昌乙節,亦為被告所坦承(見110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6至17頁、第193至195頁、第204頁、第230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蔡家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存卷足參(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偵卷二第175至177頁,偵卷三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提領告訴人蔡政樹所匯款項之時間、金額,然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皆有敘及被告提領告訴人蔡政樹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告訴人蔡政樹之匯款係其所提領(見偵卷二第8至10頁,偵卷三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復自承:蔡家昌於109年9月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其並依蔡家昌之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與蔡家昌,其確定款項最後是其領出;

所有交付蔡家昌的錢均為其所提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直在其保管中等語(見偵卷三第194至195頁、第203至204頁);

兼以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經警方通知到案時,即自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警方扣案,有前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三第41至45頁),足認告訴人蔡政樹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係被告所提領。

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09年11月2日0時29分、15時5分許有提領2,000元、10萬元,然該等款項經核對本案帳戶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5至177頁)後,均非告訴人蔡政樹、李安迪、陳建宏本案遭詐騙之款項。

爰將被告提領告訴人等人所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並曾從事網咖、彩券行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偵卷三第14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其友人蔡家昌告知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其僅需交付帳戶及代為提款即可獲利云云,惟既曰投資,何以被告始終未曾匯款或交付任何現金等財物與蔡家昌作為投資之用?此核與一般交付財物委託他人投資之常情有別。

又若蔡家昌所稱之投資虛擬貨幣係合法之交易,其大可自行以所經營之富裕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帳戶或提供自身帳戶俾便客戶匯款使用,何須覓得僅係在網路上結識、相識約3個月、彼此間並無深厚情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及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尚應允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亦與常情不符。

再者,證人林威廷於偵查中陳稱:我和汪敬翔、蔡家昌是玩手機網路遊戲認識,汪敬翔說他曾經向蔡家昌借錢,蔡家昌介紹汪敬翔做虚擬貨幣交易,我跟汪敬翔說那聽起來像賭博,要他自己注意,汪敬翔說因為蔡家昌借他錢,蔡家昌也沒催他還款;

我陪汪敬翔把錢拿給蔡家昌時,聽見蔡家昌對汪敬翔說這是虛擬貨幣,玩家儲值向他們買虛擬貨幣,貨幣有可能漲或跌,這不是違法的;

我一直對汪敬翔說為何蔡家昌要跟他借帳戶,我覺得有問題,但汪敬翔還是幫忙提錢;

我跟汪敬翔去送錢給蔡家昌很多次,每次好像都2、3萬以上等語(見偵卷二第187至189頁),足見證人林威廷曾提醒被告留意蔡家昌向其借用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及或能免除、延期清償對蔡家昌所負債務,對於不論他人就其帳戶為如何利用、資金進出是否合法或供為犯罪使用等節,均抱持事不關己而漠不關心之態度。

復參以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應徵遊樂場工作,而應素未謀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及地址之人之要求,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該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一事,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既曾涉犯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似之案件,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應有所知悉,堪認被告對蔡家昌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且其依蔡家昌之指示領款交付,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蔡家昌使用,復依蔡家昌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蔡政樹等人所匯款項後交與蔡家昌,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至證人蔡家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確實有向被告拿過帳戶,但並非我所使用,是由陳易琳小姐告訴我他們公司即將要承做虛擬貨幣的平台,需要有第一批的募資者及操作人,每一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時會有專業老師教導並提供服務,當時我和被告是朋友,聊天時我跟他提及這件事,我說我也有興趣,問被告是否也有興趣;

陳易琳說要有專業老師指導是有名額限制,必須提供帳戶核對是否為本人,才能保留名額,後來陳易琳請我向被告拿帳戶讓他們核實;

我有跟被告說這是合法的,因為陳易琳稱他們操作的虛擬貨幣是合法的,並發送MAX交易所的資訊,說我可以上APP或網路上查詢資料,我看網路上虛擬貨幣交易所是合法使用,且陳易琳說之後會配合王道銀行,我才相信是合法的;

當被告告知我(本案)帳戶內有錢時,我詢問陳易琳,她說是他們準備承作虛擬貨幣的資金及貨款,要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因此要檢測帳戶的提領、轉帳、存入等功能是否正常,不要影響虛擬貨幣的操作,我有轉告被告上開情形;

陳易琳稱交付帳戶不會拿到金錢,但會免費提供老師指導及代為操作,也可以獲得比較優惠的紅利點數;

被告有將錢送過來,陳易琳和被告是在我面前交付錢的,總共有交錢2到3次,每次都是2至3萬,全部是約在我家附近,由我負責約陳易琳跟被告云云(見本卷院二第86至91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蔡家昌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其將提領之款項交與渠本人(見偵卷三第195頁、第203至204頁,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且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時,皆不曾提及有「陳易琳」此人,或其與「陳易琳」有任何接觸或聯繫(見偵卷三第9至18頁、第161至163頁、第193至196頁、第201至204頁、第230頁,偵卷一第13至17頁,偵卷二第7至11頁,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第83至92頁、第137至148頁),並稱蔡家昌對其表示渠公司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因渠帳戶停用、渠公司帳戶出金無法太多或公司帳戶不能使用,故向其借用帳戶,且渠友人亦有交付帳戶予渠,復出示渠電腦內出金及入金之資料,聲稱這沒什麼、是正當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94頁、第203至204頁,本院卷二第39頁),且證人林威廷亦陳稱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借予蔡家昌作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並依蔡家昌之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蔡家昌等語,業如前述,顯與證人蔡家昌上開所證投資緣由、經過、款項交付之對象等節迥然有異。

故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係陳易琳所屬公司預計經營之業務、陳易琳有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而透過蔡家昌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付陳易琳等節,均僅有證人蔡家昌片面之詞,而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以證人蔡家昌前揭證言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蔡家昌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蔡家昌之行為,而無被告與蔡家昌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蔡家昌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將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交付蔡家昌,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被告、蔡家昌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與蔡家昌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敘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此與上揭詐欺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先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蔡家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蔡家昌復指示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被告遂提升其犯意,與蔡家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既自幫助犯罪升高為共同犯罪之犯意,其前階段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然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蔡家昌向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初,即與其約定待款項匯入帳戶後,其須將款項領出交付蔡家昌等語(見偵卷三第194頁),足見被告自始並非出於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係基於與蔡家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故本件應無所謂犯意提升之問題存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交付蔡家昌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蔡家昌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與蔡家昌對告訴人蔡政樹、李安迪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蔡政樹、李安迪多次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或1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對告訴人蔡政樹等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本案帳戶予蔡家昌使用,並依蔡家昌指示提領交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家昌使用並依蔡家昌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蔡家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或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蔡家昌,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即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係供被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諭知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提)款時間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所載之時間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1 蔡政樹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交友群組,向蔡政樹佯稱獲獎訊息,並要求蔡政樹至RLAZA賭博網站下注參與賭博遊戲,致蔡政樹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31日0時4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31日0時33分許 10萬元 109年10月31日0時6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31日0時9分許 3萬6,800元 109年10月31日0時34分許 3萬6,000元 2 李安迪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7時54分許,去電李安迪,訛稱需解除會員資格後退款云云,致李安迪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及無卡存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1日18時25分許 2萬9,989元 109年11月1日19時22分許 8萬7,000元 (被告汪敬翔提領) 109年11月1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1月1日18時51分許 3萬元 3 陳建宏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去電陳建宏,謊稱誤植優惠會員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2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2日20時26分許 6萬元 (被告汪敬翔提領,僅其中3萬元為告訴人陳建宏所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蔡政樹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19至25頁) ⑵告訴人蔡政樹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二第47至107頁) ⑶告訴人蔡政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二第41至4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李安迪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35至42頁) ⑵告訴人李安迪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簡訊匯款通知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13頁、第117至121頁) ⑶告訴人李安迪所提郵局帳戶查詢最近交易資料、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一第103至107頁、第11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41至42頁) ⑵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三第6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汪敬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汪敬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汪敬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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