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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儀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58號、第26459號、第3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靜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瑞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該車鑰匙插置鑰匙孔疏未取下,竟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110年4月1日20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謝湘芸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配戴該安全帽騎乘機車離去。
三、於110年6月3日19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宏誠動物醫院前,見王瑞琳所有之自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靜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林瑞智、謝湘芸、被害人王瑞琳之同意,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自行車,及拿取安全帽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一時腦筋不清楚,誤認林瑞智上開機車是我前男友所有;
我拿取之安全帽是我花新臺幣(下同)980元購買的;
我知道王瑞琳所有之銀色腳踏車不是我的,但因為跟我小時候騎乘之自行車外觀相同,所以我將之騎走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誤以為機車係其前男友所有,且被告未將安全帽、腳踏車攜回家中,而係放置於忠義廟、住家廟口,可見被告並無占為己有之竊盜犯意,應係使用竊盜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林瑞智、謝湘芸、被害人王瑞琳之同意,分別騎乘告訴人林瑞智所有之上開機車、拿取告訴人謝湘芸所有之安全帽、騎乘被害人王瑞琳所有之自行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智、謝湘芸、被害人王瑞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偵26459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110偵26458卷第4至5頁;
110偵33906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現場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0偵26459卷第6至10頁、第12頁、第17至23頁;
110偵26458卷第7頁、第12至16頁;
110偵33906卷第6至8頁、第10至1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而擅自取走他人之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參照)。
又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犯意外,須有「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於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
準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或就財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財物,亦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亦與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然有別,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竊盜犯意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其於110年3月31日因認告訴人林瑞智所有之上開機車為其前男友之機車,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其自身亦持有2部機車;
其知悉於110年6月3日騎乘之上開自行車非其所有,因該部自行車外觀與其小時候騎乘之自行車相同,故其騎乘該部自行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上開自行車均非被告所有;
又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認其於110年4月1日所拿取之安全帽為其所購買,據此,被告既自居為該頂安全帽之所有權人,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理當應將該頂安全帽帶回住處,始為合理,惟被告卻自陳其將該頂安全帽置於忠義廟(見110偵26458卷第25頁反面),足認被告實際上應知悉該頂安全帽非其所有;
另參以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業因犯竊盜案件為檢警偵查乙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堪認被告對於非經他人同意任意拿取他人之物應屬竊盜之違法行為,理當知之甚詳,是其對於未經告訴人林瑞智、謝湘芸、被害人王瑞琳之同意,逕騎乘告訴人林瑞智所有之機車、拿取告訴人謝湘芸之安全帽、騎乘被害人王瑞琳所有之自行車逕行離去等行為,均已構成竊盜罪,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係構成使用竊盜云云,惟被告於110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乘告訴人林瑞智所有之上開機車離去,告訴人林瑞智於同日16時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後,被告始告知員警其將該車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依被告所述,其於110年4月1日2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拿取告訴人謝湘芸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後,復將該頂安全帽置放於忠義廟;
再被告於110年6月3日19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王瑞琳所有之自行車後,騎乘該部自行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消費,再騎乘該部自行車離去,嗣被害人王瑞琳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始告知員警其將該部自行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等情,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10偵26459卷第2頁反面;
110偵26458卷第2頁反面;
110偵33906卷第4頁),且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可見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林瑞智、謝湘芸、被害人王瑞琳所有之上開機車、安全帽、自行車後,即將該等機車、安全帽、自行車任意停放或放置於與原處相距甚遠之他處,被告既未將上開機車、安全帽、自行車置於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林瑞智、謝湘芸、被害人王瑞琳得知上開機車、安全帽、自行車之實際位置,足認其係以所有權人自居,破壞原物主對該等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是以,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應係使用竊盜云云,委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19條: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法院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10偵26459卷第36頁),而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含病史)、案發經過、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結果,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仍存在思考組織鬆散之表現,被告目前在持續治療下尚具有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不當及違法行為,被告對於竊盜行為,亦能了解其不良後果,然而回溯案件發生期間之狀況,被告服藥及回診之配合度不佳,症狀起伏,易有幻覺、妄想及混亂行為之表現,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被告於110年3月31日、4月1日受到精神狀況影響,因妄想症狀而認為機車及安全帽屬於男友的,呈現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而被告於同年6月3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下,仍可判斷若需要騎乘腳踏車應租用YouBike,且可判斷腳踏車並非其所有,故推測其於此案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5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含病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是以,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以被告事後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況之基礎,並據以認定被告於110年6月3日案發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非妥適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接受精神鑑定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僅有機車,其亦知悉需租用YouBike始可騎乘自行車,其於案發當日因無交通工具使用,見被害人王瑞琳所有之自行車外觀與其幼小騎乘之自行車相同,而於知悉該部自行車並非其所有之情形下騎乘該部自行車離去(見110偵33906卷第3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273頁;
本院卷二第192頁),另輔以被告於是日從新北市○○區○○路00號騎乘該部自行車離去,途經臺北橋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消費,再騎乘該部自行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被告於翌日尚有繼續使用該部自行車等情,亦據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且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由被告於110年6月3日行竊後之活動範圍及消費行為觀之,足認被告於是日行竊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影響其對於涉案行為之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辯護人前開辯解,應無可採。
⒉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惟被告係為求一己之私,而非出於行竊無以解決之窘迫情事所為,且所竊取之物並非維持生存所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本案竊盜罪尚得對之科處罰金、拘役等一類輕刑,而被告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復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客觀犯行,且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林瑞智、被害人王瑞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110偵26459卷第12頁;
110偵33906卷第1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仰賴母親及弟弟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暨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0偵26459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同年6月3日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由原條文:「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亦即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
,檢察官本可依該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係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⒉再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
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如前述。
⒊被告於109年至112年間,屢次涉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目前精神狀況為在看守所持續治療下相對穩定之狀況,鑑定時已無幻覺、妄想、混亂行為的表現,也能被動配合鑑定過程,目前呈現思考組織鬆散之表現及輕度認知障礙之表現,應為思覺失調症的慢性症狀(長期、慢性退化的過程),在持續監督生活及就醫服藥狀況下,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的風險已較之前精神症狀不穩定時降低,建議需在監督下持續就醫治療。
參考過去被告精神科回診不規則,服藥順從性不佳,症狀不穩定時易有幻覺、妄想、混亂行為,且已多次因為精神症狀不穩定而出現犯罪行為,因家庭成員對被告的監督、約束力不足,若在缺乏監護、持續治療之狀況下,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可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以降低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14日亞精神字第1120214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復審酌被告自陳其擔憂再犯竊盜犯行,而有入院治療之意願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處於相同情境下,再為竊盜犯行而遭受司法機關偵審,對其身心狀況恐有更不利之影響,且危害公共安全秩序,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自行車各1部,分據告訴人林瑞智、被害人王瑞琳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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