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290,2022102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游晨欣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
  4. 二、案經附表一至九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均將預付卡
  11.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並將
  12.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13. (三)其餘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14. (四)綜上,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18.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
  19.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20. 三、沒收:被告供稱交付本案門號所取得之價金共800元,應為
  21.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
  23. (二)惟按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本質,究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所不
  24. 五、退併辦部分:另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111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晨欣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683號、110年度偵字第42854號、111年度偵字第3237號、111年度偵字第3467號、111年度偵字第3839號、111年度偵字第442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45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111年度偵字第8502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0號、111年度偵字第1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268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448號、111年度偵字第17449號、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111年度偵字第203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189號、111年度偵字第29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晨欣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晨欣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門號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依Line暱稱「Bos」,綽號「阿翰」之人之指示,先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共4個後,即當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預付卡交給「阿翰」。

嗣「阿翰」取得本案門號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不詳時間各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用以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一至九各該編號所示之會員帳號(除如附表一編號1、15另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附表二編號3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NZ0000000000部分另退併辦,均不包含在內,詳後述)。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至九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各該方式向各該編號之人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附表一至九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卡後(同前所述,除上述部分外),並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各該會員帳號提領點數。

嗣因其等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九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汐止分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均將預付卡交付給自稱「阿翰」之人,每個門號取得報酬200元,共取得1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僅有交付本案門號,對於有人遭詐騙的事情均不清楚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臉書網站上用門號換現金的網站很多,被告不可能去懷疑有違法。

被告也有向對方確認收購門號的用途,被告也不希望本案門號遭外勞使用,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門號可能被用於從事不法行為。

本案被告提供門號是預期要給房仲、徵信業者等使用,該等行業確有使用多個門號需求,並以公司已經經營四年多來取信於被告,被告也有提供個人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等個人資料給對方,被告並未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

政府就不能提供預付卡換現金等情,並未如同禁止交付帳戶、提款卡給陌生人一樣有廣為宣導,依被告智識程度無從去識別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也不能單以被告有詐欺前科即推論本案也有詐欺的犯意,主觀上被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給「阿翰」,並取得報酬800元。

嗣「阿翰」取得本案門號後,均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不詳時間各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用以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一至九各該編號所示之會員帳號。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至九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各該方式向各該編號之人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附表一至九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卡後,並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各該會員帳號提領點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均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本案門號申登資料、(告訴人I○○)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41683卷,P31-35)、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偵41683卷,P45-48)、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1683卷,P49-50)、(告訴人D○○)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號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42854卷,P27-38)、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偵42854卷,P39-49)、與暱稱「欣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Tinder帳號頁面(偵42854卷,P63-91)、(告訴人B○○)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3237卷,P21-26)、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偵3237卷,P31-37)、與暱稱「依萍」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3237卷,P41-44)、(告訴人E○○)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3467卷,P133-134)、OK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顧客聯)(偵3467卷,P185-189)、與暱稱「Mr.小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67卷,P271-291)、(告訴人辛○○)、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3467卷,P135-137)、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3467卷,P191-193)、(告訴人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3467卷,P153-154)、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偵3467卷,P195)、(告訴人午○○)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3467卷,P155-158)、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偵3467卷,P201-203)、與暱稱「別兇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dera」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467卷,P293-305)、(告訴人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3467卷,P183-184)、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偵3467卷,P2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3467卷,P307-317)、(告訴人K○○)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3467卷,P125-127)、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偵3467卷,P141-143)、與暱稱「李曉晴」之LINE對話紀錄(偵3467卷,P145-147)、(告訴人C○○)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3467卷,P129-131)、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偵3467卷,P149-151)、與暱稱「欣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3467卷,P243-269)、(告訴人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3467卷,P139-140)、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偵3467卷,P207)、臉書社團「網戀脫單群」首頁、與暱稱「李佳菲」LINE對話紀錄(偵3467卷,P209-215)、(告訴人F○○)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3467卷,P159-161)、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偵3467卷,P217-219)、與暱稱「林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67卷,P319-323)、(告訴人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3467卷,P163-167)、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3467卷,P221-229)、與暱稱「克里希」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3467卷,P325-331)、(告訴人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3467卷,P169-173)、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3467卷,P231-235)、與暱稱「滿天星辰不及你」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與暱稱「皓然」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點數卡明細(偵3467卷,P333-341)、(告訴人寅○○)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3467卷,P179-181)、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3467卷,P239-241)、簡訊5則、與暱稱「雅米」之LINE對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帳號「Panade88」之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467卷,P351-369)、(告訴人卯○○)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3467卷,P121-123)、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偵3467卷,P197-199)、(告訴人戌○○)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偵3839卷,P31)、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3839卷,P33-35)、暱稱「張睿涵」販賣手機臉書貼文、與暱稱「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39卷,P41-43)、(告訴人申○○)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顧客連)(偵3839卷,P49-67)、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3839卷,P69-75)、暱稱「小雪」LINE個人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3839卷,P83)、(告訴人亥○○)遊戲點數序號明細(偵4421卷,P35-38)、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偵4421卷,P39-5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4421卷,P55-75)、與暱稱「西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簡訊驗證碼截圖(偵4421卷,P121-125)、(告訴人甲○○)遊戲點數序號明細(偵4554卷,P15)、警員林宜敬110年1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4554卷,P7)、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4554卷,P17-22)、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購買發票證明、橘子支付交易紀錄、信用卡交易紀錄(偵4554卷,P25-37)、與暱稱「婕怡儲值電商」之LINE對話紀錄(偵4554卷,P41-49)、遊戲儲值平台網站網頁截圖、帳號設定、交易紀錄、遊戲畫面截圖(偵4554卷,P51-61)、(告訴人己○○)遊戲點數序號明細(偵4555卷,P1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4555卷,P23-27)、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偵4555卷,P29-39)、交友軟體截圖、與暱稱「Sunny」之LINE對話紀錄(偵4555卷,P41-46)、(告訴人天○○)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43648卷一,P97-101反)、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43648卷一,P102-105)、與暱稱「娜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3648卷一,P106-107)(告訴人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43648卷一,P112-113反)、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3648卷一,P114-116)、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顧客聯)、加值服務繳費單(門市留存)(偵43648卷一,P116反-118反)、(告訴人丑○○)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偵8502卷,P13-24)、與暱稱「盈盈」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8502卷,P25-35)、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8502卷,P36-42)、(告訴人癸○○)OK便利商店GASH點數儲值明細(軍偵2卷,P117)、轉帳及GASH遊戲點數儲值明細(軍偵2卷,P119)、Heymandi匿名交友軟體、投資網站XM截圖(軍偵2卷,P121)、與暱稱「佳欣外匯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2卷,P125-133)、帳戶交易明細(軍偵2卷,P135)、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軍偵2卷,P171-173)、(告訴人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11700卷,P13-23)、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全國電子交易明細、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偵11700卷,P35-63)、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700卷,P65-79)、(告訴人巳○○)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說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偵12507卷,P51-53)、與暱稱「琪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友軟體動態訊息截圖(偵12507卷,P55-59)、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12507卷,P71-73)、(告訴人J○○)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12681卷,P21-24)、暱稱「陳怡靜」之Instagram帳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2681卷,P45-49、53-57)、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說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偵12681卷,P50-51、58-59)、(告訴人宇○○)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15752卷,P8-10反)、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OK便利商店儲值明細(偵15752卷,P16-18)、與暱稱「小魔女~露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752卷,P19-37)、(告訴人子○○)與暱稱「靜雅在這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448卷,P25-26)、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偵17448卷,P27-27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17448卷,P28-29)、(告訴人未○○)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顧客聯)、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證明、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偵17449卷,P71-75)、與暱稱「靜雯友華山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449卷,P76-84)、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17449卷,P91-96)、(告訴人地○○)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18067卷,P59-77)、暱稱「郭林林」之Instagram頁面、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顧客聯)、通話紀錄、暱稱「林林」之LINE個人帳號手機翻拍照片(偵18067卷,P85-9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18067卷,P95-109)、(告訴人壬○○)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20391卷,P23-27)、與暱稱「筱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20391卷,P29-51)、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偵20391卷,P53-63)、(告訴人G○○)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偵28189卷,P53-61)、與暱稱「Xuan」、「陳紫萱」之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189卷,P63-68)、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28189卷,P85-90)、(告訴人乙○○)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29726卷,P5-7)、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29726卷,P9-12)、暱稱「小文」之LINE個人頁面、通話紀錄、與暱稱「小文」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9726卷,P15-47)、(告訴人酉○○)人頭帳戶分析資料一覽表(偵28219卷,P19)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料、訂單查詢明細(偵28219卷,P343-347)、通聯調閱查詢單(IP:211.72.89.20,申登人蘇惟銓)(偵28219卷,P229)、本案點數領取IP、IP查詢結果(118.170.41.105、182.97.51.200、211.72.89.20、27.18.247.41)(偵28219卷,P349-351)、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銀行刷卡明細(偵28219卷,P361-365)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手機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手機通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手機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必要。

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手機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類似的貼文,但沒有說為何辦門號可以換現金,我加入對方的ID後暱稱是「阿翰」,後來才改為「BOS」,我當時因為疫情經濟狀況不好,才想去換現金。

我只有在交付本案門號時見過「BOS」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

是被告對於要向其收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公司名稱等均不知情,究竟對方係以何等身分或公司名義收購門號未有任何理解或查證,甚至對方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大頭貼為小丑圖樣,並非真實照片,被告在僅與對方短暫交談後,就同意協助申辦本案門號以換取現金,就此過程已有可疑之處,若非違法行為,實無須以此等隱蔽方式掩人耳目避免遭查緝,實與一般合法之行為顯然有異。

2.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廣告內容略以:「預付卡換現金、現辦現領、想賺零用錢、欠費可辦理、正當用途、絕無詐騙」等語,此有該廣告貼文在卷可參(見偵41683卷第25頁)。

且被告與自稱「BOS」之人對話內容,時間自109年10月22日16時24分至18時30分結束對話為止,僅有2個小時,對方有向被告表示「麻煩身分證正面先傳來給我審核」,然未見被告傳送,僅以訊息回覆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姓名等個人資料給對方,雙方後續尚有進行語音通話,嗣於約45分鐘後對方即表示審核好了,並跟被告約在臺灣大哥大見面,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41683卷第21至25頁),是綜觀被告與自稱「BOS」之人對話內容,被告於過程中有詢問稱用途為何,經「BOS」回覆稱是給通訊行、房仲還有徵信社,並請被告放心,被告則並未追問為何需特意向其收購,而非自行申辦即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會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被告於配合申辦及交付本案門號時,就本案門號會遭作為何等使用之用途已有擔心之意,否則當無須刻意向對方詢問,對於此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當已有所預見。

況在此過程中,被告並未配合傳送身分證正面之照片給「BOS」,就如何審核也並未說明,就被告所詢問門號之用途,也僅泛稱會給通訊行、房仲還有徵信社,但並未說明為何不自行申辦,而是要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向被告收購,被告就此也沒有再行提問,反而是馬上答應辦理門號。

對方旋即向被告稱審核通過並約定辦理門號之時間地點,依雙方對話內容觀之,過程顯然過於簡略且與常情不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況參照上開說明,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使用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倘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與常情不符,自有可能涉及利用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從事物流業之相關社會經驗,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提供本案門號換取現金可能涉及違法應屬可預見。

4.再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5年間有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之詐欺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涉及均為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有關之案件,應有關聯性並無疑問。

則被告經該案偵審程序,應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過程中亦會以行動電話作為行騙之工具,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則被亦應知悉詐欺集團有以行動電話及門號遂行詐騙之情形。

是被告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次任意配合「BOS」之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況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瞭解辦預付卡換現金為違法的等語(見偵43648卷一第9頁),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至被告雖有於110年9月25日向臺灣大哥大就本案門號申請SIM卡掛失等情,此有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SIM卡掛失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7449卷第179至187頁),然此時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告訴人均已遭詐騙,被告業經員警通知於110年9月15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業經員警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告知有諸多民眾遭詐騙之情,則被告嗣後始行掛失,已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其餘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1.辯護意旨辯稱臉書上賣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很多,故被告不可能懷疑此行為是違法的,且有以公司已經經營四年多等來取信被告,被告不可能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在與「BOS」交談過程中,不僅從未問及「BOS」之公司名稱為何、地址在何處、從事何種業務等基本資料,僅是聽從對方寥寥幾語即輕易相信,而未為任何查證或質疑,就任意提供本案門號欲換取現金,實與常情不合,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2.辯護意旨另辯稱以被告智識程度,不能僅以被告有詐欺前科,即推論被告本案有詐欺犯意云云,然此部分前科屬品格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以作為被告主觀上犯罪意圖之認定,並綜合被告智識程度及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認定,故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3.至辯護人所舉其他類似案件經判決無罪之案例云云,然因個案案件事實均有不同,尚無從據以比附援引,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論處。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111年度偵字第8502號(上開二案號僅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GASH遊戲編號WZ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3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詳後述退併辦部分)、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0號、111年度偵字第1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268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448號、111年度偵字第17449號、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111年度偵字第203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189號、111年度偵字第29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8219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僅增加告訴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及併辦意旨雖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業經本院告知被告,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受騙之人數眾多且金額非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物流業,月薪2萬多元,需扶養娘家長輩,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供稱交付本案門號所取得之價金共800元,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作為聯絡他人或網路認證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以每支門號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os」,綽號「阿翰」之人,嗣「阿翰」取得上開門號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備註欄所示會員帳號。

又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5所示方式恐嚇,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15所示時間,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人傳送之GASH點數序號後,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15所示備註欄所載會員帳號提領點數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本質,究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所不同,並非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而係以恐嚇手段更進一步致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遭受妨害,行為手段顯有不同,故犯罪集團另以恐嚇之方式取得財物,顯已逸脫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之可預見範圍,自與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得預見」要件不符,是本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另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111年度偵字第8502號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購買點數即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NZ0000000000部分,然因上開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辦,而係洪國鈞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8502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該門號是誰辦理的,我也沒有提供該門號給「BOS」,我也不認識洪國鈞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為被告有申辦或交付上開門號之行為,該門號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郁萱、鄭宇、楊唯宏、鄭皓文、葉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683、42854號、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0、3839、4421、4554、4555號,原附表有誤部分均予更正補充):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施用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購買金額 備註 1 I○○ 110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性感的吟吟」邀約告訴人I○○從事性交易,並表示需要先買GASH點數,嗣於告訴人I○○發覺受騙後,持續以其家人生命安全恐嚇告訴人I○○,使告訴人I○○持續購買點數。
1.110年8月11日2時50分許 2.110年8月11日3時1分許 1.5,000元 2.3,000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W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I○○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2 D○○ 110年8月8日13時31分許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欣雅」與告訴人D○○相約見面聊天或從事性交易,並佯稱需要先買GASH點數。
110年8月8日14時52分許至20時許之期間 共25萬5,000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P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D○○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3 B○○ 110年8月8日2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萍」邀約告訴人B○○從事性交易,並佯稱需要購買GASH點數才能見面。
110年8月8日21時43分許至23時49分許 共6萬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P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B○○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4 E○○ 110年8月8日1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r.小楊」邀約告訴人E○○從事性交易,並佯稱需要先購買GASH點數才能見面。
110年8月8日17時4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P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E○○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之點數 5 沈擇祈 110年8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瑤瑤」邀約告訴人沈擇祈從事性交易,並佯稱需要先購買GASH點數才能見面。
110年8月8日17時11分許至18至38分許 共3萬3,000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P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沈擇祈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6 丁○○ 110年8月7日1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告訴人丁○○從事性交易,並佯稱需要先購買GASH點數才能見面。
1.110年8月8日19時14分許 2.110年8月8日19時44分許 1.3,000元 2.3,000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P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丁○○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7 午○○ 110年8月3日16時5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別兇雯雯」邀約告訴人張丹英見面,並佯稱需要先購買GASH點數才能見面。
110年8月10日17時59分許至110年8月10日19時15分許 共4萬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W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張丹英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8 H○○ 110年8月9日1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OCO」邀約告訴人H○○見面,並佯稱需要先購買GASH點數才能見面。
110年8月10日18時44分許前 共1萬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W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H○○傳送點數卡儲值密碼5G5A1RK9MUBCC9GMNAW2B(序號0000000000)、T2TQVNK9NAJ8QMXHTPJWV(序號0000000000)之點數 9 K○○ 110年8月8日17時39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張中央」張貼販賣IPHONE手機之廣告貼文,並佯稱需要購買點數付款。
110年8月8日18時33、35、37分許 共1萬5,000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P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K○○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10 C○○ 110年8月11日前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欣雅」邀約告訴人C○○見面,並佯稱需要購買GASH點數才能見面。
110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至110年8月11日23時35分許 共3萬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E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C○○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11 宙○○ 110年8月13日晚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菲」與告訴人宙○○網路交友,並佯稱需要購買GASH點數卡。
110年8月14日8時10分許 共1萬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宙○○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12 F○○ 110年7月20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丽」邀約告訴人F○○從事性交易,並佯稱需要先購買GASH點數才能見面。
110年8月13日14時6分許至110年8月13日15時43分許 共4萬9,000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F○○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13 辰○○ 110年8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茹」與告訴人辰○○網路交友,並佯稱需要購買GASH點數卡才能見面。
110年8月10日13時25分許至110年8月10日15時42分許 共7萬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W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辰○○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14 戊○○ 110年8月7日13時1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皓然」與告訴人戊○○網路交友,並佯稱需要購買GASH點數卡才能見面。
110年8月8日16時7分許至110年8月8日21時53分許 共3萬5,000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P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戊○○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15 庚○○ 110年8月1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hu楚兒」邀約告訴人庚○○見面,並表示需要先買GASH點數,嗣告訴人庚○○發覺受騙後,持續以其家人生命安全恐嚇告訴人庚○○,使告訴人庚○○持續購買點數。
110年8月13日20時4分許至110年8月13日20時35分許 共3,000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庚○○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16 寅○○ 110年8月13日18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米」邀約告訴人寅○○從事性交易,並佯稱需要先購買GASH點數才能見面。
110年8月13日21時8分許 共3萬3,000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寅○○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17 卯○○ 110年8月9日0時1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告訴人卯○○約會,並佯稱需要先購買GASH點數才能見面。
110年8月9日0時49分許至110年8月9日2時41分許 共1萬5,000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P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卯○○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18 戌○○ 110年8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張睿涵」在臉書張貼Line暱稱「沁」之人販賣IPHONE手機之廣告貼文,「沁」向告訴人戌○○佯稱需要購買GASH點數付款。
110年8月8日18時45分許 共1萬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P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戌○○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19 申○○ 110年8月8日20時29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雪」與告訴人申○○相約性交易,表示如果要見面需要先購買點數。
110年8月8日22時22分許、110年8月8日23時4分許 共2萬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P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申○○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20 亥○○ 110年8月13日2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茜茜」與告訴人亥○○相約性交易,並佯稱需要先買GASH點數卡才能見面。
110年8月14日9時42、43、52分許 共3萬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亥○○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21 甲○○ 110年8月10日12時5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唱舞全明星」手機遊戲中向告訴人甲○○佯稱要販售遊戲幣及裝備,並以Line暱稱「婕怡儲值電商」向告訴人甲○○佯稱需要購買GASH遊戲點數付款。
110年8月10日12時53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W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甲○○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之點數 22 己○○ 110年8月13日20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y」向告訴人己○○相約性交易,並佯稱需要先購買點數作為費用。
110年8月14日1時47分許、2時40分許 共1萬5,000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己○○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附表二(併辦意旨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111年度8502號,原附表二有誤部分均予更正補充):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購買金額 備註 1 天○○ 110年8月8日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5日起,假冒為女子「娜娜」,復由另名男子以LINE向天○○佯稱:如欲與「娜娜」順利見面,須給付保證金、保釋金、入會費云云,致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便將其中價值5,000元之點數儲值進右列會員帳號內。
110年8月8日19時59分許 1、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P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天○○傳送點數卡序號 0000000000之點數 2 玄○○ 110年8月11日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為女子「溤寶」,以LINE向玄○○佯稱:如給付點數,得提供服務云云,致玄○○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便將其中價值1萬元之點數儲值進右列會員帳號內。
110年8月11日14時31分 1、5,000元 2、5,000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E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玄○○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3 丑○○ 110年8月1至13日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18日起,假冒為女子「盈盈」,以LINE向丑○○佯稱:其須取得點數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便將其中價值5萬5千元之點數儲值進右列會員帳號內。
110年8月10日18時26分至19時7分許 1、1,000元 2、1,000元 3、1,000元 4、1,000元 5、3,000元 6、3,000元 7、5,000元 8、5,000元 9、5,000元 10、5,000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W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丑○○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110年8月13日13時34至56分許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門號0000000000 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N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丑○○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點數 附表三(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0號,原附表有誤部分均予更正補充):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購買金額 備註 1 癸○○ 110年8月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佳欣 外匯老師」透過手機交友軟體「Heymandi-匿名交友」APP認識告訴人癸○○,並向告訴人癸○○佯稱曾到英國學外匯,並推薦告訴人癸○○加入名為「XM」的投資APP,並表示需要先支付3萬5,000元佣金等語。
110年8月13日22時48分許 共3萬5,000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癸○○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2 黃○○ 110年8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敏」,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p」APP認識告訴人黃○○,並佯稱:約在花蓮火車站見面,如果要見面需要先繳納保證金等語。
1.110年8月11日12時20、34分分許 2.110年8月9日17時46分許、110年8月10日20時12分許 共3萬元 1.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E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黃○○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2.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W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黃○○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附表四(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507、12681號):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購買金額 備註 1 巳○○ 110年8月8日11時4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琪琪」向告訴人巳○○佯稱:從事性交易要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110年8月8日22時36分許 共2萬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P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巳○○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2 J○○ 110年8月10日1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怡靜」向告訴人J○○佯稱:需要購買GASH點數才能見面等語。
110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13時44分許 共2萬3,000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W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J○○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附表五(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752、17448號):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地點、詐術內容) 告訴人所購買之GASH點數之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卡片序號 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儲值會員帳號 1 宇○○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宇○○,並對其佯稱、恫稱:可以提供性愛交友服務,請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
如不繼續配合購買GASH點數,會找到你家,並讓你斷手斷腳、家破人亡等語,並傳送不詳之人受傷之血腥照片予宇○○閱覽,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購買右列GASH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再將該等點數儲值進右列GASH儲值會員帳號得手。
1、110年8月10日17時57分許/1,000元/0000000000 0、110年8月10日17時57分許/1,000元/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GASH會員編號:「W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 2 子○○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交友軟體We date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並對其佯稱:請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付保證金才能跟我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購買右列GASH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再將該等點數儲值進右列GASH儲值會員帳號得手。
1、110年8月11日23時13分許/1萬元/0000000000 0、110年8月11日23時13分許/1萬元/0000000000 0、110年8月11日23時19分許/5,000元/0000000000 0、110年8月11日23時26分許/5,000元/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GASH會員編號:「E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 附表六(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449、18067、20391號,原附表有誤部分均予更正補充):
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人 詐騙理由 購買GASH點卡時間 購買GASH 點卡金額 (新臺幣) GASH點卡序號 存入GASH會員帳號 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 GASH會員帳號註冊時間 偵查案號 1 110年8月8日 未○○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雯」帳號與未○○聯絡,佯稱可約伴遊見面,需支付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21時35分許 各5,000元,共計6萬元 0000000000 P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7月11日0時24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17449號 110年8月8日21時35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21時35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21時35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21時37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21時37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21時37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21時37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9日1時37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9日1時41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9日1時42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9日1時43分許 0000000000 2 110年8月7日 地○○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等帳號與地○○聯絡,佯稱可介紹至酒店工作,惟需支付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10時30分許 各5,000元,共計8萬元 0000000000 P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7月11日0時24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 110年8月8日10時30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10時30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10時30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10時23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10時23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10時23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10時23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10時36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10時36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10時36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10時36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12時37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12時37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12時37分許 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12時37分許 0000000000 3 110年8月8日 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雨」帳號與壬○○聯絡,佯稱可援交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作為對價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13時2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P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7月11日0時24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20391號 附表七(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189號,原附表有誤部分均予更正補充):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購買金額 備註 1 G○○ 110年8月1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紫萱」向告訴人佯稱可交友,惟須購買GASH點數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年8月13日15時10至19分許 共5萬元(分為5000元共10筆)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G○○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附表八(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726號):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購買金額 備註 1 乙○○ 110年8月1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文」向告訴人佯稱可約見面從事性交易,惟須購買GASH點數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年8月13日15時至16時許 共1萬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E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乙○○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附表九(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219號):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購買金額 備註 1 酉○○ 110年8月1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酉○○,謊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公司遭黑客入侵,帳號資料資盜用,需依指示匯款,並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年8月13日23時40、50、51分許 共2萬5千元 門號0000000000綁定GASH公司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收受告訴人酉○○傳送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點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