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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儒
李碩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7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碩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冠儒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李碩恩、呂冠儒(免訴如後)、李悟德(由本院另行審結)皆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李碩恩介紹呂冠儒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6日、17日,前往李悟德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樂玩通訊行,再由李悟德或李悟德指示之樂玩通訊行員工,駕車搭載李碩恩、呂冠儒,前往大直、中和、新莊等地之電信門市,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內等7張月租型SIM卡,並於申辦後至樂玩通訊行簽立SIM卡託管證明同意書,將至少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內等SIM卡交付李悟德,由李悟德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19日14時57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黃添福,假冒係其友人,佯稱其聯絡方式更換為該門號云云,復於同年月20日10時17分許,再次以該門號撥打電話給黃添福,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黃添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詩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匯詐得款項;
另於109年3月23日11時24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李昭賢,假冒係其友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李昭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匯款15萬元至史國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
二、案經黃添福、李昭賢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各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碩恩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碩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他們去騙人我不知道,辦門號是呂冠儒缺錢,我在網路上看見李悟德有發文,我就密李悟德,過去現場後續他們就辦門號,剩餘的我不知道,因為我之前買車,我沒辦法貸款,當時用呂冠儒的名義辦貸款,由我去繳錢,我欠呂冠儒人情才幫他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李碩恩只是好心幫忙呂冠儒介紹他去樂玩通訊行,後續去買賣手機的事情李碩恩完全不知道,且李碩恩先前曾辦手機給酒店小姐使用,不能因此推論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李碩恩介紹呂冠儒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內等7張月租型SIM卡,並於申辦後至樂玩通訊行簽立SIM卡託管證明同意書,將至少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內等SIM卡交付李悟德等節,業據被告李碩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冠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16日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通訊行廣告貼文、呂冠儒簽立之SIM卡託管證明同意書(見110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177頁)、呂冠儒申辦門號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上開門號其後由李悟德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上開時間,分別以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添福、李昭賢,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黃添福、李昭賢實行詐欺取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添福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李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話記錄、簡訊各1份(告訴人黃添福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李昭賢部分)、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李悟德之提款卡翻拍照片、LINE個人資料畫面、個人檔案、我的帳號、WeChat ID、個人資訊、「跑騷、瑞」對話紀錄、「Card」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李碩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僅係好意幫忙云云,惟證人呂冠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當時公司的同事有沒有取得錢財比較快的管道,後來他就介紹李碩恩給我認識去辦門號換現金,李碩恩帶我去新北市○○區○○路0巷0號樂玩通訊行,我不知道為何要去那家,我就是被他帶去,他有陪同我前往通訊行,也有進入通訊行跟店員交談,進去通訊行是李碩恩跟店員說要辦門號換現金,通訊行還有另外1個司機開車載我們去辦,分3天去申辦,109年3月13日、16日、17日,這3天李碩恩都有陪我到樂玩通訊行,也有陪我到辦門號的門市,但他沒有進去門市內,而是在門市附近要我下車去辦,辦門號的SIM卡跟手機就是直接交給樂玩通訊行,LINE聊天對話紀錄裡面都是李碩恩跟樂玩通訊行聯絡,而且說他要被砍,還有後續他恐嚇我的那些都是,他說樂玩通訊行追著他要違約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5至271頁),核與被告李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李悟德密我,因為當時李悟德沒有呂冠儒的聯絡方式,就叫我去,但我沒有進去辦,當時不是我開車,我和呂冠儒是跟樂玩通訊行的人一起去,這3天都是樂玩通訊行的人開車載我跟呂冠儒去,呂冠儒後來違約把門號終止後,李悟德有找我聯繫呂冠儒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可見被告李碩恩不僅介紹呂冠儒至樂玩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甚至於109年3月13日、16日、17日均居中與樂玩通訊行人員聯繫,並陪同呂冠儒前往樂玩通訊行,由樂玩通訊行人員搭載其與呂冠儒前往大直、中和、新莊等地之電信門市附近,再由呂冠儒單獨下車辦理前開門號,嗣呂冠儒違約時,樂玩通訊行人員亦係與被告李碩恩聯繫,要求其找呂冠儒出面處理。
是被告李碩恩及辯護人辯稱僅係單純幫忙云云,顯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李碩恩雖未陪同呂冠儒進入電信門市申辦門號,惟其於呂冠儒申辦門號時,仍以通訊軟體與呂冠儒同步保持聯繫,並傳送內容為「中和要去辦 她這樣的約租錢很少 我要去找別家」、「剩下的差餘我在想辦法」、「因為現在一年一年的錢都掉下來」、「你3年前如果認識我錢會比較多」、「現在很競爭」、「錢有差」、「等下出來就說你在外面辦過」、「手機不要」、「出來來車上說」、「快點啦 人家很趕 時間」、「辦 辦 辦」、「可以」、「速度」、「手機什麼顏色」、「能辦嗎」、「有貨嗎」、「有預繳嗎」、「趕快」、「直接打給我」、「手機有沒有折扣」、「沒關係 辦」、「快速處理」、「跟門市說快點趕時間」、「合約書跟申請書都要拿」、「辦 就辦 趕快哦」、「手機 有拆嗎?」、「不要拆」等訊息給呂冠儒,有其2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1578號卷第33至61頁),可見被告李碩恩具體指示呂冠儒辦理門號之相關細節。
㈣綜上,被告李碩恩不僅介紹呂冠儒至樂玩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且於109年3月13日、16日、17日均居中與樂玩通訊行人員聯繫,並陪同呂冠儒前往樂玩通訊行,由樂玩通訊行人員搭載其與呂冠儒前往大直、中和、新莊等地之電信門市附近,再由呂冠儒單獨下車,並由被告李碩恩以通訊軟體同步具體指示呂冠儒辦理前開門號,嗣呂冠儒違約時,樂玩通訊行人員亦係與被告李碩恩聯繫,要求其找呂冠儒出面處理。
在在可見被告李碩恩並非係單純幫忙,其對於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實行,給予相當之助力,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居於不可或缺之促進地位。
另被告李碩恩雖辯稱因呂冠儒幫忙貸款買車而還人情乙節,惟證人呂冠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先辦門號才有車子,門號是3月13日第一次辦,車子是19日那個禮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6頁),核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載日期「109.3.19」乙情相符,有該登記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1頁),參以本件申辦門號之日期為109年3月13日、16日、17日,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李碩恩此部分所辯,顯係虛偽而無足採。
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碩恩先前曾有辦門號給酒店小姐使用乙節,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佐,且與本件辦門號換現金,任由門號流於毫不相識之人使用情節有別,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李碩恩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李碩恩係高中畢業,於行為時係25歲之成年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尤以其先前曾因交付帳戶而經本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4頁),可見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絕非不知,而手機門號與金融帳戶雖不相同,惟作為掩飾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之特色並無二致,被告李碩恩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李碩恩協助呂冠儒申辦上開門號換現金時,對該蒐集手機門號之人可能將該門號交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為前開協助辦門號換現金之行為,任由前開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碩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碩恩以上開協助呂冠儒辦門號換現金而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之一行為,幫助他人犯2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李碩恩幫助詐欺告訴人李昭賢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李碩恩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李碩恩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㈤被告李碩恩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碩恩以上開行為參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從事房屋拆除工作,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即被告呂冠儒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冠儒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名義向通訊行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等7張月租型門號交付李悟德,李悟德取得上開門號後,隨即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14時57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添福,假冒係其友人,佯稱其聯絡方式更換為該門號云云,復於同年月20日10時17分許,再次以該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添福,佯稱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詩喻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呂冠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冠儒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幫助詐欺告訴人李昭賢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呂冠儒係一次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乙節,有其簽立之SIM卡託管證明同意書1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177頁),是其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雖另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黃添福,惟此部分與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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