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296,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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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勇至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勇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7,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姚勇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接續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之後增加「,以其所有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7)連結網際網路」,以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8月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78554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後以帳號「YAO YAO YAO」傳送電子郵件、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劉申琪」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游翊翎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生變而分手,實應循理性方式處理情感問題,竟因不滿脅以公開告訴人私密照片或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且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所為殊非可取。

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3C產品批發、需撫養女兒及月收入狀況等智識、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7,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寄發電子郵件傳送恐嚇言語與告訴人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得之被告網路硬碟,依卷內事證未見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為本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83號
被 告 姚勇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勇至與游翊翎前為男女朋友,詎姚勇至因雙方感情生變,竟接續為以下犯行:
(一)自民國109年8月25日2時4分許至109年9月4日12時39分許間,因雙方間債務及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劉申琪」,傳送游翊翎私密照予游翊翎,並傳送「你的紀錄我都跟大家說了」、「你不是說喜歡被肛的感覺…」、「你的逼照」及「上爆料公社」等訊息恐嚇游翊翎,使游翊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自由、名譽。
(二)自109年2月25日至109年3月3月日間,姚勇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以「YAO YAO YAO」之帳號,寄送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予游翊翎,使游翊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二、案經游翊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勇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及電子郵件「YAO YAO YAO」為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但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只是分手一時氣憤,之後沒再傳訊息與被害人聯絡,沒有恐嚇的犯意,跟告訴人交往時所拍的私密照片放在雲端,帳號密碼告訴人跟伊都知道云云。
2 告訴人游翊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指述並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翻拍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一)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目錄表1份、手機擷取畫面1份、IP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姚勇至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份、告訴人手機擷取畫面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所接續恐嚇之言行,因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有恐嚇行為,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恐嚇取財罪,此觀諸該條文內容自明。
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及發文內容,被告顯係主張雙方間有借款之債務糾紛,則被告要求告訴人還款,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寄件人帳號 內容 1 109.2.25 YAO YAO YAO 我從今天開始,我他媽的絕對報復你,我他媽的把所有的事告訴你前夫,讓你在官司纏身吧,給你臉你他媽的,還不要臉,基本尊重也不給,世界爛阿你。
2 109.3.3 YAO YAO YAO 就花時間去堵你的,到時候別再怪東怪西。
3 109.3.3 YAO YAO YAO 我星期五回台北堵你,抱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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