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學暘與女友洪佩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 二、案經李志宏、廖啓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鄭學暘、洪佩妤固坦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洪
- 二、綜上所述,被告鄭學暘、洪佩妤所辯並無可採。被告鄭學暘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鄭學暘、洪佩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二、被告鄭學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63號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學暘、洪佩妤不思正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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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暘
洪佩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7號、110年度偵字第4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佩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學暘與女友洪佩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鄭學暘先於民國108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盜用林駿紘之「星城Online」遊戲(以下所稱遊戲均指「星城Online」遊戲)角色「咕咕G富爺9」(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接續於108年7月6日凌晨1時6分許、108年7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108年7月8日上午6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000-000000000000」與李志宏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3萬5,000元、1萬9,000元販賣「咕咕G富爺9」所持有之遊戲幣252萬、490萬、266萬予李志宏使用之「米米家族」云云,使李志宏誤信鄭學暘係得合法使用「咕咕G富爺9」並交易該等遊戲幣者而同意上開交易,嗣鄭學暘轉移「咕咕G富爺9」所持有之上開遊戲幣予「米米家族」,李志宏即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其友人謝宜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洪佩妤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嗣李志宏於108年7月9日上午8時許,發現「米米家族」遭遊戲公司凍結,嗣該帳號雖經解凍,然上開交易之遊戲幣全數遭遊戲公司沒收扣除,始知上情。
㈡鄭學暘先於108年8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盜用康哲叡之遊戲角色「江湖無悔o」(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108年8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透過LINE暱稱「Wu Humph(江湖無...)」與廖啓宏聯繫,佯稱:欲以2萬5,000元販賣「江湖無悔o」所持有之遊戲幣360萬予廖啓宏所使用之「開運找寶贏」云云,使廖啓宏誤信鄭學暘係得合法使用「江湖無悔o」並交易該等遊戲幣者而同意上開交易,嗣鄭學暘轉移「江湖無悔o」所持有之上開遊戲幣予「開運找寶贏」,廖啓宏即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如附表1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廖啓宏於108年8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發現「開運請找寶贏」遭遊戲公司凍結,嗣該帳戶雖經解凍,然上開交易之遊戲幣全數遭遊戲公司沒收扣回,始知上情(上開「咕咕G富爺9」、「江湖無悔o」、「米米家族」、「開運找寶贏」均為遊戲帳號之角色暱稱)。
二、案經李志宏、廖啓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又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洪佩妤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前,未調查、斟酌被告鄭學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楊天佑於偵訊時之證述、楊天佑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109年7月7日網字第10907028號函、109年8月13日網字第10908060號函、109年10月7日網字第1091006號函、110年4月9日網字第1100405號、第11004038號、第00000000號函暨該等函文所附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即認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洪佩妤有犯罪事實㈡犯行,而上揭證據既為檢察官為該不起訴處分前所未調查、斟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洪佩妤所涉犯罪事實㈡犯行再行訴追,依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學暘、洪佩妤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其等關於證據所表示之意見,均屬證明力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學暘、洪佩妤固坦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洪佩妤所使用,且該帳戶因交易遊戲幣而於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時間存入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鄭學暘辯稱:伊是用遊戲帳號「本尊四面佛」與「米米家族」、「開運找寶贏」交易遊戲幣,伊不知道「咕咕G富爺9」、「江湖無悔o」,108年7月7日、108年7月8日伊是先和「首璽金庫」交易遊戲幣,但是因為「首璽金庫」沒辦法馬上匯款,伊才又跟「首璽金庫」買回200多萬遊戲幣;
本案遊戲幣是被告洪佩妤玩遊戲的遊戲幣,伊幫被告洪佩妤賣遊戲幣,伊才將款項匯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云云。
被告洪佩妤則辯稱:伊有在玩遊戲,有請被告鄭學暘幫伊去交易遊戲幣,款項匯到伊使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在108年7月到8月間,伊在玩的遊戲角色為「本尊四面佛」、「BOBO女神」、「波女神」,沒有使用「咕咕G富爺9」、「江湖無悔o」云云。
惟查: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洪佩妤所使用,且該帳戶因交易遊戲幣而於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時間存入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鄭學暘、洪佩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續卷一第29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0-81、127-128頁),又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李志宏以其友人謝宜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附表1編號4所示款項係廖啓宏以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等情,未見被告鄭學暘、洪佩妤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宏、廖啓宏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36043號卷第4、7-8頁、偵緝續卷一第37-40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6043號卷第37-38、55-57頁)。
又「咕咕G富爺9」於108年7月6日至8日間、「江湖無悔o」於108年8月9日遭他人盜用等情,未見被告鄭學暘、洪佩妤爭執,且有證人林芝菁、林駿紘、康哲叡、楊雅棻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續緝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75-76、167頁),復有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6043號卷第68頁、偵緝續卷一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證人李志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遊戲幣商,伊使用之遊戲帳號「米米家族」在108年7月間向「咕咕G富爺9」購買遊戲幣,伊以共7萬2,000元向「咕咕G富爺9」購買1,008萬遊戲幣,是透過LINE與「咕咕G富爺9」聯絡遊戲幣交易事宜,「米米家族」拿到遊戲幣後,在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款項給「咕咕G富爺9」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但後來「米米家族」被遊戲公司凍結,因為公司表示伊從「咕咕G富爺9」拿到的遊戲幣是非法的,後來帳號雖然有解凍,但伊被公司沒收的1,008萬遊戲幣沒有歸還等語(見偵字第36043號卷第7-8頁、偵緝續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
證人廖啓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遊戲幣商,遇到「江湖無悔o」要將360萬遊戲幣賣給伊2萬5,000元,伊就以「開運找寶贏」與「江湖無悔o」交易遊戲幣,「江湖無悔o」在遊戲內與伊聯絡,請伊提供LINE帳號,「江湖無悔o」就用LINE和伊聯繫交易遊戲幣事宜,「江湖無悔o」完成遊戲幣交易後,伊在108年8月9日下午3時49分用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5,000元轉帳到「江湖無悔o」指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來「開運找寶贏」被遊戲公司凍結,原因是「江湖無悔o」遭盜用,帳戶內遊戲幣被轉到「開運找寶贏」帳戶內,伊提出全部身分證明,「開運找寶贏」帳號才被解凍,但是360萬遊戲幣被官方沒收,拿不回來等語(見偵字第36043號卷第4頁、偵緝續卷一第39-40頁)。
是依證人李志宏、廖啓宏證述,李志宏之「米米家族」有在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與「咕咕G富爺9」交易1,008萬遊戲幣,因此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咕咕G富爺9」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廖啓宏之「開運找寶贏」有在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前與「江湖無悔o」交易360萬遊戲幣,因此於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編號4所示款項至「江湖無悔o」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且觀諸李志宏、廖啓宏前揭證述交易遊戲幣經過,其等遭他人以交易遊戲幣為由詐欺之過程、方式及結果均相同,即均係在交易上開遊戲幣且依約轉帳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遭遊戲公司凍結其等用以交易遊戲幣之帳號,嗣該等帳號雖經遊戲公司解除凍結,然交易之遊戲幣全數遭遊戲公司沒收扣回。
又LINE暱稱「$000-000000000000」在108年7月6日凌晨1時6分許與李志宏交易價值1萬8,000元之遊戲幣,「咕咕G富爺9」在同日凌晨1時8分、9分許將210萬遊戲幣、42萬遊戲幣於遊戲中交易予「米米家族」,李志宏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000-000000000000」指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LINE暱稱「$000-000000000000」在108年7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與李志宏交易價值3萬5,000元之遊戲幣,「咕咕G富爺9」在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將490萬遊戲幣在遊戲中交易予「米米家族」,李志宏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編號2所示款項予「$000-000000000000」指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LINE暱稱「$000-000000000000」在108年7月8日上午6時1分許與李志宏交易價值1萬9,000元遊戲幣,「咕咕G富爺9」在同日上午6時3分許將266萬遊戲幣於遊戲中交易予「米米家族」,李志宏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編號3所示款項予「$000-000000000000」指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LINE暱稱「Wu Humph(江湖無...)」(卷內對話擷圖內容無法視得完整之暱稱)在108年8月9日下午3時43分與廖啓宏交易價值2萬5,000元之遊戲幣,「江湖無悔o」在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將360萬遊戲幣交易予「開運找寶贏」,廖啓宏於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編號4所示款項至「Wu Humph(江湖無...)」指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米米家族」、「開運找寶贏」遭遊戲公司以獲取不法遊戲幣為由暫時停權並全數扣回上開交易之遊戲幣等情,有卷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遊戲交易頁面擷圖、網銀國際交易歷程資料、網銀公司109年7月7日網字第10907028號函、109年10月27日網字第10911006號函、110年4月9日網字第11004038號函暨其等函文所附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可查(見偵字第36043號卷第32-39、55-65頁、偵緝續卷一第33-35、99-108、207-208頁),堪認證人李志宏、廖啓宏前揭證述可堪採信,其等有與前揭時間與LINE暱稱「$000-000000000000」、「Wu Humph(江湖無...)」以前揭條件交易遊戲幣,「咕咕G富爺9」、「江湖無悔o」因此轉移遊戲幣予李志宏、廖啓宏使用之「米米家族」、「開運找寶贏」,李志宏、廖啓宏並因此於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LINE暱稱「$000-000000000000」、「Wu Humph(江湖無...)」指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參酌李志宏、廖啓宏分別係在108年7月、8月為他人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兩者時間密接,又其等為他人以遊戲幣為由詐欺之方式、過程及結果相同,且該他人指定存入贓款之帳戶均係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足認對李志宏、廖啓宏施以詐術者即LINE暱稱「$000-000000000000」(即盜用「咕咕G富爺9」者)、「Wu Humph(江湖無...)」(即盜用「江湖無悔o」者)相同。
又依被告洪佩妤提出其和被告鄭學暘與遊戲角色「首璽金庫」(下稱「首璽金庫」)交易遊戲幣之對話紀錄互核楊天佑(即使用「首璽金庫」者)提出其在108年7月8日、9日與被告鄭學暘間關於交易遊戲幣之對話紀錄,及證人楊天佑(LINE暱稱為「(愛心圖)幸運舖...292346(愛心圖)」)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被告鄭學暘欲販售遊戲幣予楊天佑,並在遊戲中以「咕咕G富爺9」密訊「首璽金庫」,表示係以「咕咕G富爺9」與「首璽金庫」轉移遊戲幣,楊天佑在遊戲中將「咕咕G富爺9」帳號資料拍照後,再把「咕咕G富爺9」之帳號資料照片傳給被告鄭學暘並存入該對話之記事本內,表示係由「咕咕G富爺9」轉移遊戲幣,嗣「咕咕G富爺9」將遊戲幣轉移予「首璽金庫」,楊天佑即匯款予鄭學暘完成交易(見偵緝卷第11-12頁、偵緝續卷一第64頁反面至68、181-184、292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可見於被告鄭學暘於108年7月初確有盜用「咕咕G富爺9」,並以「咕咕G富爺9」所持有之遊戲幣與他人交易。
綜合上情,佐以被告鄭學暘、洪佩妤自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洪佩妤所申辦、使用,係被告洪佩妤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被告鄭學暘存入交易遊戲幣所得款項,且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交易遊戲幣所得,係由被告鄭學暘協助被告洪佩妤向他人交易遊戲幣等語(見偵緝卷第2頁、偵緝續卷一第290頁反面),堪認本案係由被告洪佩妤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鄭學暘透過LINE暱稱「$000-000000000000」、「Wu Humph(江湖無...)」與李志宏、廖啓宏佯稱交易遊戲幣事宜,並盜用「咕咕G富爺9」、「江湖無悔o」轉移遊戲幣予李志宏使用之「米米家族」、廖啓宏使用之「開運找寶贏」,使李志宏、廖啓宏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遊戲幣,並將如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又被告鄭學暘、洪佩妤以前揭詐術與李志宏、廖啓宏交易遊戲幣,使李志宏、廖啓宏因而交付金錢,然被告鄭學陽、洪佩妤所交付之遊戲幣非其等本人所有,無法擔保得以順利交付或李志宏、廖啓宏得以保有因支付價金而取得之遊戲幣,是被告鄭學暘、洪佩妤於交易之初即無意交付所稱出售之遊戲幣,其等確有詐欺之犯意至明。
㈢被告鄭學暘、洪佩妤固辯稱如附表1所示款項係被告鄭學暘以被告洪佩妤使用之「本尊四面佛」與「首璽金庫」交易遊戲幣所得,並提出被告鄭學暘與「首璽金庫」即LINE暱稱「(愛心圖)幸運舖...292346(愛心圖)」之LINE對話紀錄、遊戲交易電磁紀錄表為其佐證云云(見偵緝字第8-22頁)。
然該電磁紀錄表經網銀公司以110年4月9日網字第00000000號函覆「該格式任何人使用文書軟體均得輕易編輯製成,無法僅憑外觀判定真偽」(見偵緝續卷一第204頁),且依網銀公司109年8月13日網字第10908060號函、110年4月9日網字第11004035號函、第00000000號函暨其等函文所附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遊戲幣之移轉必須移轉雙方均處於上線狀態,而「本尊四面佛」於108年7月6日至7月8日間及108年8月9日並未登入遊戲(見偵緝續卷一第53-55、204-205、220-221頁),則被告鄭學暘、洪佩妤自無以「本尊四面佛」與李志宏使用之「米米家族」、廖啓宏使用之「開運找寶贏」交易遊戲幣之可能。
況且,互核被告洪佩妤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與及證人楊天佑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暨台幣活存交易明細,被告鄭學暘係以1萬3,000元、4,000元、1萬7,000元與「首璽金庫」交易「咕咕G富爺9」所持有之遊戲幣(見偵緝卷第10-12、14、16-20頁、偵緝續卷第181-184頁),與被告鄭學暘、洪佩妤辯稱其等係以「本尊四面佛」與「首璽金庫」交易遊戲幣云云不符,交易時間與款項金額亦與本案如附表1所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迥異,自難為被告鄭學暘、洪佩妤有利之認定。
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學暘、洪佩妤知悉其等於附表2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咕咕G富爺9」、「江湖無悔o」所取得之遊戲幣為詐騙其他玩家而盜用取得之不法遊戲幣等語。
依據網銀公司109年10月27日網字第10911006號函、110年4月9日網字第11004035號、第111004038號函暨其等函文所附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永恆金流」、「咕咕G富爺9」、「米米家族」、「別太硬好嗎」、「星聚焦」、「江湖無悔o」、「開運找寶贏」有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遊戲幣交易流向,且網銀公司曾接獲玩家反應有人冒充遊戲公司人員騙取遊戲帳號資訊並移轉遊戲幣,依玩家檢舉內容發現遊戲幣轉移之途徑為如附表2編號1至3、4㈡㈢所示等情(見偵緝續卷一第99-108、207-208、220-221頁),固可認定如附表2所示「咕咕G富爺9」、「江湖無悔o」所取得之遊戲幣為盜用、詐騙取得之遊戲幣,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鄭學暘、洪佩妤知悉該等遊戲幣係盜用、詐騙取得之遊戲幣,本院自難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此無礙被告鄭學暘、洪佩妤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鄭學暘、洪佩妤所辯並無可採。被告鄭學暘、洪佩妤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學暘、洪佩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鄭學暘、洪佩妤於108年7月6日下午1時6分、108年7月7日上午9時17分、108年7月8日上午6時1分向李志宏施以詐術,使李志宏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108年7月7日上午9時23分許、108年7月8日上午6時5分許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鄭學暘、洪佩妤對李志宏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鄭學暘、洪佩妤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鄭學暘、洪佩妤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鄭學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兼衡被告鄭學暘執行完畢前揭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之刑罰,仍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被告鄭學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衡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認本案就被告鄭學暘所犯均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鄭學暘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爰就被告鄭學暘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學暘、洪佩妤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前揭方式對李志宏、廖啓宏施以詐術,使李志宏、廖啓宏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損失,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迄未與李志宏、廖啓宏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定。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鄭學暘、洪佩妤以前揭方式對李志宏、廖啓宏施以詐術,使李志宏、廖啓宏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業如前述,是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款項為被告鄭學暘、洪佩妤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又該等犯罪所得係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且未扣案,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洪佩妤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洪佩妤持有,業據被告洪佩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81、127、129頁),故被告洪佩妤對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被告洪佩妤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7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 1萬8,000元 犯罪事實㈠ 2 108年7月7日上午9時23分許 3萬5,000元 犯罪事實㈠ 3 108年7月8日上午6時5分 1萬9,000元 犯罪事實㈠ 4 108年8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 2萬5,000元 犯罪事實㈡
附表2:
編號 時間 遊戲幣額 交易流向 1 ㈠108年7月6日1時5分56秒許 265萬 「永恆金流」→「咕咕G富爺9」 ㈡108年7月6日1時8分2秒許 210萬 「咕咕G富爺9」→「米米家族」 ㈢108年7月6日1時9分0秒許 42萬 2 ㈠108年7月7日9時16分39秒許 524萬 「永恆金流」→「咕咕G富爺9」 ㈡108年7月7日9時18分54秒許 490萬 「咕咕G富爺9」→「米米家族」 3 ㈠108年7月8日6時1分45秒許 278萬 「永恆金流」→「咕咕G富爺9」 ㈡108年7月8日6時3分29秒許 266萬 「咕咕G富爺9」→「米米家族」 4 ㈠108年8月9日15時39分1秒許 410萬 「別太硬好嘛」→「星聚焦」 ㈡108年8月9日15時39分24秒許 398萬 「星聚焦」→「江湖無悔o」 ㈢108年8月9日15時45分5秒許 360萬 「江湖無悔o」→「開運請找寶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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