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389,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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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賈傑(由本院另行通緝)因與李苡瑄、吳俊樺有債務糾紛
  4. 二、案經李苡瑄、吳俊樺、陳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1. 二、訊據被告鄭霖駿固坦承當日有到場,並有下車去找尋吳俊樺
  12. (一)被告鄭霖駿當日有由王賈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於000年0月
  13. (二)被告王昭華、鄭霖駿及其他共犯確有對告訴人吳俊樺、陳
  14. (三)被告鄭霖駿就妨害自由行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15.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18.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19.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告訴人吳俊
  20. 三、沒收:扣案手銬1副為被告王昭華所有,供同案被告王賈傑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賈傑因與李苡瑄、吳俊樺有債務糾紛,於
  22.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23.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乙○○於112年9月15日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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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111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華



王飛騰


鄭霖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6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華、鄭霖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銬壹副沒收之。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賈傑(由本院另行通緝)因與李苡瑄、吳俊樺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某時許,與王昭華、乙○○、鄭霖駿等人碰面後,由王昭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賈傑、乙○○、鄭霖駿欲前去找尋李苡瑄、吳俊樺,其等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忠義巷21弄口附近,發現吳俊樺後即由乙○○以拉扯衣服方式欲將之強押上車而著手,欲剝奪吳俊樺之行動自由,然為吳俊樺掙脫後逃離現場,因而未遂。

然與吳俊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陳正義則由王昭華、乙○○、鄭霖駿以多人包圍逼迫方式被迫進入本案車輛內,再遭王賈傑持手銬將其銬上,以此方式剝奪陳正義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19時許,在同上地點附近即陳正義住家巷口由鄭霖駿等人發現李苡瑄之行蹤,始將陳正義釋放下車,其等承上開犯意聯絡,由王賈傑、王昭華、乙○○、鄭霖駿共同包圍李苡瑄,王賈傑對李苡瑄恫稱:你是要在外面難看,還是自己上車等語,李苡瑄因王賈傑等人數眾多,遂不得不聽從指示進入本案車輛內,以此方式剝奪李苡瑄之行動自由。

吳俊樺逃跑後立刻報警並告知本案車輛之車號,故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43弄內攔查上開車輛後,當場扣得手槍1枝、子彈4顆、手指虎(編號110AD0000000號)1個、蝴蝶刀1把、檳榔刀1把、手銬1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苡瑄、吳俊樺、陳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賈傑、乙○○、鄭霖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苡瑄、吳俊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51頁),足認被告王昭華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鄭霖駿固坦承當日有到場,並有下車去找尋吳俊樺、李苡瑄等情,然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有看到其他人把陳正義請上車,我就離開去找李苡瑄,後來李苡瑄被找到後我就才跟著他們一起上車,我還問李苡瑄要不要幫她拿東西,結果上車後開不到幾公尺就被警察攔下來,我沒有做違法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鄭霖駿當日有由王賈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忠義巷21弄口附近,當時有遇到吳俊樺,吳俊樺就逃走離開現場,與吳俊樺同行的告訴人陳正義有上車,事後又在附近遇到李苡瑄,李苡瑄也有上車,不久後就遭警察到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鄭霖駿坦承明確,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昭華、鄭霖駿及其他共犯確有對告訴人吳俊樺、陳正義、李苡瑄妨害自由之行為:1.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與綽號蘆妹女生相約帶她要試用海洛因,陳正義陪我一起去,我跟陳正義到現場的時候看到她的車停在那邊,我就準備要上副駕駛座,突然聽到有一名男子叫我的綽號「阿樺」,然後我轉身過去看時就發現有三名男子走過來,其中一名男子手拿球棒,其他人就開始拉我,我趕快掙脫跑離現場 ,但是陳正義沒有跟我一起跑,我跑到一個公寓躲起來,然後打110報警。

因為在110年6月10日晚上大約8、9點,我跟李苡瑄暫住在我的朋友王賈傑家中,我有跟王賈傑借錢,後來他就要我還錢,我還有被王賈傑打,後來我心生不滿就把王賈傑的手機3隻、5500元現金以及隨身攜帶小刀1 隻全部拿走,我又順便把我李苡瑄的東西打包帶跟把他的小孩一起帶走離開去找陳正義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義於警詢時證稱:我乾弟吳俊樺在當天來我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拿衣物,然後吳俊樺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之後我就跟他一起走去板橋區忠孝路忠義巷21弄口附近會合,之後我就被一群人圍起來,吳俊樺先跑掉了,我就被他們上手銬,他們就問我說知不知道吳俊樺在外面做了什麼事,我說不知道,他們就說要我把吳俊樺交出來,不然就要處理我,之後我就被押上車,然後開到半路時我朋友李苡瑄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拿衣服,我說要等我一下我不在家,之後他們就開車繞回去我住處,把我放走然後押李苡瑄上車。

警方於110年6月12日19時35分許,在板橋區實踐路93巷41號前查獲男子王昭華、鄭霖駿、王賈傑、乙○○等人就是對我妨害自由的人。

他們有拿棍子跟手銬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王賈傑、王昭華、乙○○及鄭霖駿,我跟吳俊樺是朋友關係,當時對方是開車過來的,有二人下車,有包含鄭霖駿。

吳俊樺就跑走但我留在現場,對方就請我上車,我覺得有被妨害自由,因為他們一來就叫我上車我就跟著做,我也不會去反駁,我是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都有坐人,他們說要找吳俊樺跟另一個女生李苡瑄。

我沒有答應說要幫忙找,後來他們有人打電話來說人找到了,開車回去到一半就叫我下車,去載李苡瑄上車,過程大約10分鐘,我也有被用手銬銬住,我以為他們是警察才會這樣,那時我也無法自由離開,印象中當時鄭霖駿有在車上,跟我比較有話聊。

之後李苡瑄也有上車,他們有強押她上車,因為我在車上時他們友人說有看到她。

在半途先叫我下車,再去前面押她,應該是開車的人下車去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42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苡瑄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案發當時遭王昭華等4名男子帶上車,因為其中有一名男子說不想在外面給我難看叫我乖乖上車,其中有一名男子就說不想讓我老公在監獄難過,其中有人拿電擊棒還有手銬威脅命令我上車。

經警方提供我指認是乙○○拿電擊棒,王昭華拿手銬,我只有認識王昭華及王賈傑。

我是坐在後座的中間,我右邊是王昭華、左邊是乙○○、駕駛是王賈傑、副駕駛是鄭霖駿。

我只知道王賈傑在外面放風聲說我欠他35萬元,後來我原本今天是去新北市板橋區我朋友阿義家拿東西,後來我離開朋友阿義家就發現王昭華等4名男子駕駛本案車輛拿電擊棒及手銬命令我上車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

2.是綜觀上開告訴人等之證述,可知原先係因王賈傑與吳俊樺及李苡瑄有發生糾紛,故始會找王昭華、乙○○、鄭霖駿等人到場欲前去找出吳俊樺及李苡瑄。

而在上址處發現吳俊樺後,即由乙○○要將吳俊樺強拉上車,但因吳俊樺即時跑走而未成功,業據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5至128頁)。

再以當場人多勢眾之優勢,強行命陳正義上車,於車上亦有將陳正義上手銬之行為,業據證人王賈傑於警詢時坦承有將陳正義上手銬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王昭華、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19、125至128頁),且陳正義當時係坐在本案車輛後座中間,左右均遭被告等人包夾,是以當下情況而言,陳正義與被告等人均不認識,僅是因其與吳俊樺當時一起出現在該處,而遭命上車,在車上時又遭王賈傑銬上手銬,自無可能自由下車離開,則陳正義當時顯非自願同意上車,而有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形甚明。

雖證人陳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日因他們叫我上車就跟著上車,應該是我自己笨,也不會去反駁,我自己跟著上車應該不算妨害自由,應該是他們請我上車等語,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陳正義係遭王賈傑、乙○○、被告王昭華及鄭霖駿等人要求上車,而不得不配合,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係遭包夾於後座中間且遭上手銬等情,均如前述,且陳正義是因王賈傑等人找到李苡瑄行蹤後,欲改押李苡瑄上車,始獲得釋放下車,已足認定陳正義之行動自由有遭妨害甚明,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3.再證人李苡瑄部分,其業已證稱當時是遭王賈傑及王昭華等人持手銬及電擊棒命令上車等情,則在其與王賈傑前有糾紛之情況下,衡情顯非自願同意上車,核與證人陳正義當時有見聞李苡瑄係遭強押上車等情亦屬相符,證人王賈傑、王昭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等情,故堪認告訴人吳俊樺、陳正義及李苡瑄均有遭剝奪行動自由甚明,被告鄭霖駿辯稱沒有人押李苡瑄上車云云,顯無可採。

(三)被告鄭霖駿就妨害自由行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而被告鄭霖駿於偵查中亦坦承:我聽說李苡瑄趁王賈傑不在時將他的的東西都搬光,王賈傑找不到李苡瑄,王賈傑有個朋友說可以幫忙找李苡瑄。

其當日到場時,王賈傑、王昭華已經在乙○○的車上,他們說要找一個朋友要釐清事情,我不知道朋友的名字,好像是一個女生姓李,我不認識他,開車的人是王賈傑,我上車時有看到一根膠條,還有打開置物袋裡面有個包包,裡面看到一把搶,沒有看到子彈。

後來王賈傑有個朋友說可以約李苡瑄出來,我們就到忠義巷21弄巷口那邊等李苡瑄。

在等待時,我和乙○○先下車,看到兩個男的走過來,其中一名男生就一直往外跑,我手上沒有拿武器。

另一個穿藍色衣服的一直跑,我就追著藍色衣服的人跑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9頁)。

2.是被告鄭霖駿就當日係因王賈傑與李苡瑄原先有糾紛,始欲找出李苡瑄之緣由已有知悉,當日王賈傑糾集其等到場之原因亦係為此,其在車上時亦有看到有攜帶槍械及武器,則其對於當日去找人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當已有所認知。

其後到場時被告鄭霖駿尚有去追欲逃跑之吳俊樺,核與證人王賈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0至172頁),目的顯然是要將吳俊樺抓住後帶回車上。

另依證人陳正義前開證述,亦有指認出被告鄭霖駿當時確有在車上,顯然是藉由人多勢眾之優勢迫使陳正義及李苡瑄均不得不配合上車。

況在車上時被告鄭霖駿均有上車,均讓陳正義及李苡瑄坐在後座中間,當係藉此讓其等無法自由下車離開,足認有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被告鄭霖駿辯稱對於王賈傑與李苡瑄糾紛不清楚,當時只是幫忙找人,都沒有在車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及共同被告王賈傑、乙○○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妨礙告訴人三人自由離去,並強押告訴人陳正義、李苡瑄上車,及欲強押告訴人吳俊樺上車,所使用之手段已達剝奪告訴人三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不應另論強制罪,是依據前揭說明,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陳正義、李苡瑄部分)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告訴人吳俊樺部分)。

其等所犯強制罪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與王賈傑、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剝奪告訴人三人行動自由之地點同一,時間上亦有局部重疊,主觀上皆係基於為向告訴人三人追討債務之犯罪計畫為之,而最終實現侵害告訴人陳正義、李苡瑄行動自由(告訴人吳俊樺部分為未遂)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察,本於刑法謙抑性及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重之剝奪他人行自動自由罪處斷。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王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而被告鄭霖駿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僅憑被告二人有上述執行紀錄,難認被告二人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爰僅將被告二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告訴人吳俊樺及李苡瑄與被告王賈傑有債務糾紛,即偕同前往上址處找人,並於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三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三人受有相當損害,所為實有不當。

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參與程度較輕,被告鄭霖駿前有賭博、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被告王昭華前有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均不良,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王昭華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鄭霖駿則否認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昭華供稱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父親,被告鄭霖駿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手銬1副為被告王昭華所有,供同案被告王賈傑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昭華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為被告王賈傑所使用,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蝴蝶刀1把、檳榔刀1把部分,均為被告王昭華所有之物,亦據被告王昭華供述明確,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亦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故均無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乙○○):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賈傑因與李苡瑄、吳俊樺有債務糾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偕同王昭華、被告乙○○、鄭霖駿等人(其餘之人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由王昭華駕駛本案車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忠義巷21弄口附近,欲剝奪告訴人吳俊樺之行動自由,然為告訴人吳俊樺發現後逃逸,因而未遂。

然與告訴人吳俊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告訴人陳正義遭被告王賈傑、王昭華持手銬將其銬上,並逼迫進入本案車輛內,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陳正義之行動自由,由被告王賈傑詢問後確認與告訴人吳俊樺等人無關,方釋放告訴人陳正義。

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告訴人陳正義住家巷口由被告鄭霖駿等人發現告訴人李苡瑄之行蹤,王賈傑、王昭華、被告乙○○、鄭霖駿隨即共同包圍告訴人李苡瑄,王賈傑對告訴人李苡瑄恫嚇:你是要在外面難看,還是自己上車等語,告訴人李苡瑄因王賈傑人數眾多,遂不得不聽從指示進入本案車輛內,以此方式剝奪李苡瑄之行動自由,幸而告訴人吳俊樺逃跑後立刻報警並表示上開車輛之車號,故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43弄內攔查上開車輛後,當場扣得手槍1枝、子彈4顆、手指虎(編號110AD0000000號)1個、蝴蝶刀1把、檳榔刀1把、手銬1副等物。

又被告乙○○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某跳蚤市場以不詳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個後持有之,迄於110年6月13日19時35分許,經警方攔查乙○○搭乘本案車輛,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乙○○於112年9月1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甲○○、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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