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39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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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淯



吳柏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淯、吳柏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聖淯、吳柏頡係朋友關係,被告曾聖淯並擔任祥軒商行負責人。

緣被告曾聖淯前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與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加盟契約,由告訴人委託被告曾聖淯經營新北市第698號分公司(店名:隆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隆城門市),嗣因被告曾聖淯發生多次違約情事,告訴人遂依加盟契約之約定,於108年1月30日收回隆城門市經營權,詎被告曾聖淯竟因此心生不滿,與被告吳柏頡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108年7月12日7時30分許,前往隆城門市,以藍色油漆在走道地板、玻璃窗上書寫「祥軒商行所有」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被告曾聖淯、吳柏頡於108年7月13日4時許,復前往隆城門市,以紅色噴漆罐在玻璃窗上書寫「祥」字,遭店員制止而停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曾聖淯、吳柏頡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聖淯、吳柏頡均涉犯違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聖淯與告訴人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告訴人之律師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曾聖淯固坦承其有於108年7月12日7時30分許,以藍色油漆在隆城門市走道地板、玻璃窗上書寫「祥軒商行所有」等文字,及於108年7月13日4時許指示被告吳柏頡以紅色噴漆罐在該門市玻璃窗書上寫「祥」字等事實;

被告吳柏頡固坦承其有於108年7月13日4時許依被告曾聖淯指示以紅色噴漆罐在該門市玻璃窗上書寫「祥」字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曾聖淯辯稱:該門市之走道地板、玻璃窗均屬被告曾聖淯出資裝潢,而依據加盟契約第18條之約定,並未將裝潢列入告訴人所有權之範圍內,且亦未歸類在合約附錄五之生財設備及其他所有權項目;

又告訴人未與我洽談財產價購,且未於移交或結束處理日起90日內交付財務報表,違反加盟契約第24條第4款規定,故價購無效,我在自己之財產上書寫上開文字,沒有寫在其他物品上,並無毀損之意圖等語。

被告吳柏頡則辯稱:我當時是該門市副店長,該門市老闆即被告曾聖淯請我幫忙我就去了,我知道他們有一些糾紛,我不清楚該門市是何時被收回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聖淯有於108年7月12日7時30分許,以藍色油漆在隆城門市走道地板、玻璃窗上書寫「祥軒商行所有」等文字,及被告曾聖淯有於108年7月13日4時許指示被告吳柏頡以紅色噴漆罐在該門市玻璃窗書上寫「祥」字等事實,業據被告曾聖淯、吳柏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337號卷第64頁背面、偵續字第17號卷第20至23頁、易字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韋廷律師、邱竑錡律師、胡芮萍律師於偵查中具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8337號卷第1至20、67至72、116至126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337號卷第50至60、74至7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聖淯為祥軒商行之負責人,其與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簽訂加盟契約,約定由祥軒商行接受告訴人之委託經營統一超商店隆城門市(即告訴人新北市第698分公司),契約有效期間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嗣告訴人以被告曾聖淯有違規情事為由,於108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曾聖淯將於同年月30日收回隆城門市,及於同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曾聖淯以新臺幣(下同)40萬8,410元價購該門市財產,復於同年6月24日將其結清往來帳務後應給付被告曾聖淯之38萬8,595元提存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等事實,有加盟契約、108年1月24日、同年4月26日存證信函、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337號卷第24至41頁背面、42至46、76至82、84頁、易字卷第133至139、167至17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聖淯、吳柏頡主觀上有毀損隆城門市走道地板、玻璃窗故意之確信心證,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告訴人,下同)擁有該指定店內包括招牌、生財設備、店鋪、用品、商品、商標、經營統一超商店之技術等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並未明定「地板」、「玻璃窗」或「裝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

同條第3項前段則約定:「有關該店內之設備詳財產清冊。」

(見偵字第28337號卷附加盟契約第9頁【未編卷頁】),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固定資產財產目錄盤點表及財產清冊中,均未記載「地板」或「玻璃窗」,或其他可能包含「地板」或「玻璃窗」之項目(見易字卷第129、131、165頁)。

⒉又觀諸加盟契約第34條約定:「有關該店之生財設備、店鋪裝潢及門市用品之歸屬,請詳見附錄伍『特許加盟店設備裝潢用品投資表』。」

(見偵字第28337號卷第31頁背面);

而附錄伍「特許加盟店設備裝潢用品投資表」中,「統一超商公司(即告訴人)投資項目」包含「設備部份、陳列架部份、裝潢部份、相關作業手冊及表格」,然該等項目項下均未記載「地板」或「玻璃窗」,或其他可能包含「地板」或「玻璃窗」之項目,且其「裝潢部份」亦僅包含「招牌有7-11圖樣部份及其附著物【如透光帆布、壓克力...等】、裝潢中7-11 LOGO部份、三色飾條、紅色飾條」等與7-11圖樣或LOGO有關之部分;

至「加盟主(即祥軒商行)投資部份」則包含「裝潢部份、空調工程、消防設備、用品部份、設備耗材」,而該等項目項下雖均未記載「地板」或「玻璃窗」之項目,然其「裝潢部份」則包含「裝潢工程【含土木工程、泥水工程、鐵件工程、鋁門窗、鐵捲門、自動門、手推門、煙酒陳列架、鋼製櫃檯...等】」等,涵蓋解釋上可能包含「地板」在內之「泥水工程」,及可能包含「玻璃窗」在內之「鋁門窗」(見偵字第28337號卷第34頁及背面)。

⒊復觀諸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曾聖淯價購裝潢時所附隆城門市預計向加盟主價購資產總價格之項目明細,其項目包含「裝潢工程(取得金額:752,995元)」、「水電工程(取得金額:565,160元)」、「鋼製櫃檯(取得金額:131,625元)」、「招牌工程(取得金額:91,347元)」、「省電器(取得金額:84,000元)」、「室內桌椅一批(取得金額:30,672元)」(見偵字第28337號卷第81頁、易字卷第128頁),及觀諸被告曾聖淯提出之祥軒商行財產目錄,其財產項目包含「裝潢工程-隆城門市(取得原價:115,000元)」、「鋼製櫃檯(取得原價:131,625元)」、「冷氣(取得原價:43,700元)」、「水電工程(取得原價:565,160元)」、「裝潢(取得原價:752,995元)」、「監控設備(取得原價:84,000元)」、「招牌(取得原價:91,347元)」及「隆城門市加盟金(取得原價:300,000元)」(見易字卷第259頁),均僅記載概括之項目及金額,而未記載各項目項下之明細及金額,嗣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提供上開財產目錄中,財產名稱「裝潢工程-隆城門市」及「裝潢」之詳細內容及相關費用單據,經該分局覆以查無是類資料等語,有該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21083738號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33頁),是加盟契約附錄伍「特許加盟店設備裝潢用品投資表」中關於「加盟主(即祥軒商行)投資部份」之「裝潢部份」是否包含該門市「地板」及「玻璃窗」一情,即非無疑,則被告曾聖淯辯稱該門市之走道地板、玻璃窗均屬被告曾聖淯出資裝潢,而依據加盟契約第18條之約定,並未將裝潢列入告訴人所有權之範圍內,且亦未歸類在合約附錄五之生財設備及其他所有權項目等語,自非無憑。

⒋另觀諸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甲方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曾聖淯,下同)所有裝設於該統一超商店之裝潢,如甲方認為有收購之必要時,乙方同意按雙方合意之價額或支出當時總價扣除依稅法計算累計折舊後之帳面價值出售予甲方,乙方對於裝潢支出之價額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之,否則甲方得以收購當時重新裝潢估價總額扣除依前述稅法計算累計折舊後之帳面價值收購之」(見偵字第28337號卷附加盟契約第12頁【未編卷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營運部副經理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價購裝潢,就我之前處理的狀況包含加盟契約附錄伍「特許加盟店設備裝潢用品投資表」所載裝潢部分,即土木工程、泥水工程、鐵建工程、鋁門窗、鐵捲門、自動門、手推門等,這部分會由加盟主即被告曾聖淯負責,進行裝潢價購的流程會依照加盟主投資的內容請加盟主提出當初到底花了多少錢的單據,如果沒有,原則上會用公司的投資狀況去設算,設算完一定會跟對方確認,對方如果不同意,可能就要開始協議,大部分協議都會有一個最後的結果,發生爭議的機率非常低,這件是我比較有印象的一件,108年4月26日價購的金額有跟被告曾聖淯確認過,好像還開協調會,我記得被告曾聖淯好像不同意,所以錢有提撥到一個帳戶裡,然後有發函請他記得要去提領等語(見易字卷第98至100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土城區區顧問曲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盟契約有規定終止合約後可以價購,有殘值的時候看剩餘多少,我們會跟加盟主價購回來,本案是特許加盟,特許加盟都必須進行裝潢價購,就是指加盟主投資的部分,我認為加盟主投資的部份是加盟主的,我們以40萬8,410元向被告曾聖淯價購裝潢,有發函給被告曾聖淯,因為要交錢給他們的時候他們不出面,所以我記得是存在銀行裡提存等語(見易字卷第105、109至111頁)。

是依證人陳國良、曲靜怡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曾聖淯價購其投資之裝潢時,告訴人及被告曾聖淯並未就價購之金額達成合意;

參以被告曾聖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根本沒有找我議價,從收店開始除了我方提出一次調解後,雙方根本沒有再議價,而且他們也沒有拿出明細的往來帳表寄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12頁),而觀諸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曾聖淯價購裝潢時之函文內容,係表示「因祥軒商行不願配合本公司108年1月30日隆城門市移交及結束處理作業,拒絕對該門市盤點結果及相關帳務記錄做確認,嗣於本公司委請貴律師於108年2月2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273號及108年4月1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65存證信函,兩次函達祥軒商行,並檢附隆城門市之盤點記錄予祥軒商行確認,並明確告知祥軒商行對盤點記錄若有疑義,應在貴律師函到一週内,提出具體說明與必要之證明,惟祥軒商行均未依本公司之要求提出任何舉證說明,導致本公司難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款約定交付財務報表予祥軒商行,此部分顯應由祥軒商行自行承檐責任,與本公司無涉」等語(見108年4月26日存證信函,偵字第28337號卷第78頁),復觀諸告訴人分別於108年2月22日、同年4月1日發函予被告曾聖淯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均係要求被告曾聖淯確認移交當日之盤點結果,並配合告訴人對隆城門市之點交返還作業等事宜,並未提及價購裝潢之議價事宜或要求被告曾聖淯提出裝潢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見108年2月22日、同年4月1日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1號卷第313至326、327至341頁)。

⒍再被告曾聖淯、吳柏頡係在隆城門市走道地板、玻璃窗上書寫表彰祥軒商行即被告曾聖淯所有權之「祥軒商行所有」、「祥」等文字,而非係在顯然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商品或桌椅書寫上開文字;

佐以被告曾聖淯嗣於110年1月26日以告訴人違法收店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歸還合約經營權一情,有被告曾聖淯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1號卷第9至10頁),則被告曾聖淯辯稱告訴人未與其洽談財產價購,故其認為價購無效,其在自己之財產上書寫上開文字,沒有寫在其他物品上,並無毀損之意圖等語,及被告吳柏頡辯稱當時是該門市副店長,幫忙該門市老闆即被告曾聖淯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曾聖淯、吳柏頡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終止加盟合約及價購裝潢不合法,祥軒商行即被告曾聖淯仍為該門市走道地板及玻璃窗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可能性,其等為捍衛祥軒商行即被告曾聖淯之權益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有無毀損告訴人之物之故意,即非無疑。

⒎至論告意旨雖以:依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及同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足見店內招牌、生財設備、店鋪、用品及商品等所有權及使用權,均係告訴人所有,被告曾聖淯對此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

況本案被告曾聖淯、吳柏頡噴漆客體之走道地板及玻璃窗等從物動產,依民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經附合於告訴人所有之店鋪、生財設備、器具、用品等主物動產後,顯然成為加盟店鋪動產主物之一部份,亦應依上開規定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

再雙方加盟關係終止後,被告曾聖淯應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配合告訴人提出相關裝潢支出證明,俾由告訴人就已附合於告訴人店鋪等之裝潢從物動產依約折舊收購,此益徵被告曾聖淯縱曾出資裝潢,然此裝潢從物動產業因附合於告訴人擁有所有權之店鋪等主物動產,其物權所有權悉歸告訴人所有,被告曾聖淯就此僅得取得向告訴人請求折舊收購之債權請求權。

從而,本案隆城門市店鋪之動產所有權於108年1月30日完成經營權收回後,均悉歸告訴人所有。

本案雖因被告曾聖淯始終拒不配合提出相關裝潢支出證明以供告訴人估算價購,然告訴人業依上開加盟契約第24條第2項後段約定完成價購,並已將相關款項提存於法院,益徵被告2人就本案門市財物已無任何法律權利存在等語(見易字卷第385至387頁)。

惟查,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聖淯始終拒不配合提出相關裝潢支出證明以供告訴人估算價購,且該門市走道地板及玻璃窗之所有權歸屬,即為被告曾聖淯、吳柏頡於本案所爭執之核心事項,而本案尚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及價構裝潢不合法,因而認祥軒商行即被告曾聖淯仍為上開物品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可能性,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是本案實難逕以加盟契約上開條款暨民法物權法理,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而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是前揭論告意旨,要非可採。

五、至被告曾聖淯雖聲請傳喚108年4月12日在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參與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調解委員為證人,欲證明告訴人之代理人並未告知收購或出示任何點交之財物清冊,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曾聖淯、吳柏頡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欠缺毀損告訴人之物之故意,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曾聖淯、吳柏頡有公訴人所指毀損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曾聖淯、吳柏頡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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