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文賢因其子李柏融與黃星倫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 二、案經黃星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
- 四、爰審酌被告李文賢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竟因不滿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融因與告訴人有嫌隙,竟基於恐嚇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融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被告李柏融於偵
-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不是車行負責人也不是職員,當
- (二)證人即在場之蔡漢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
-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分述如
- (四)細繹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可約略分為3大段:
- (四)至於本案最後係F男打了蔡漢璋一巴掌後,由持刀械棍棒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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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融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0,00 樓
李文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融無罪。
事 實
一、李文賢因其子李柏融與黃星倫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黃星倫恫稱「要砸你店,人絕對跑不掉的」、「我手底下人那些有神經病有重冊,你叫起來看,他們砸後,他們也不會跑」、「幹你娘,有多好,我以後的情形,我都跟你講了,卡注意這樣」、「出外都要小心啊」、「如果有需要,我會叫神經病,我神經病那些,不用工錢」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星倫,使黃星倫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星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下列證明被告李文賢成立犯罪之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李文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李文賢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星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分別製作之對話錄音譯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詳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768號偵查卷地23至25頁、第47頁;
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52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李文賢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被告李文賢在電話中對告訴人稱事實欄所載之話語,內容均係表示將請手下患有精神疾病之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店面進行砸店之行為,並叫告訴人要小心、注意將遭受砸店之不利益後果,已有以此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之意,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核被告李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李文賢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所稱恐嚇話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李文賢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竟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子李柏融發生糾紛,即撥打電話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李文賢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融因與告訴人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22時20分許,夥同友人蔡漢璋(所涉恐嚇罪嫌,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東恒汽車商場」,持刀械、棍棒朝告訴人不斷揮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因認被告李柏融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融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被告李柏融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蔡漢璋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吳世恩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年10月1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柏融固坦承於108年4月29日22時20分許,與蔡漢璋、告訴人一起在東恒汽車商場內,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刀械、棍棒進入店內朝告訴人揮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去車行找黃星倫的哥哥即車行負責人黃柏憲談離職的事情,蔡漢璋也有回到店內跟黃星倫談事情,因為離職我必須把我使用的公司車子交回去,所以我請我朋友來車行載我回家,我朋友在車行外面等我,一開始我跟黃星倫在車行談話的時候,黃柏憲還沒有回來車行,後來黃柏憲回來了,就叫我跟蔡漢璋回到店內談,我跟蔡漢璋進去之後黃星倫就將店內鐵門拉下來,並且出現許多不知名的男子圍住我們不讓我們離開,黃星倫就訓斥我跟蔡漢璋,之後帶著刀械進來的人我不認識,其中1人應該是蔡漢璋的朋友,我沒有找人持刀械進來恐嚇黃星倫,事實是我被妨害自由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不是車行負責人也不是職員,當天我晚上有車聚,所以我下午在店內喝酒休息,晚上7點的時候,李柏融叫我在店內等不要離開,晚上9點的時候,李柏融就帶人來店內,我跟李柏融說要不要離職不是針對我,但是他就是要針對我理論,李柏融是開著我哥哥黃柏憲店裡的車子出去,李柏融在電話中跟我說他不做了,黃柏憲就請李柏融把車開回來店內交接,我不知道蔡漢璋為什麼也要回來,當時10幾名黑衣人是跟李柏融一起來的,持刀械的人是李柏融叫來的,持械眾人到場後就持械叫囂,本來是恐嚇我們,後來黃柏憲向前去跟持械眾人安撫、解釋後,持械眾人認為我們講得有道理,所以轉為喝斥李柏融方,並打了蔡漢璋一巴掌等語(詳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359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7768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97頁),並提出車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為據。
(二)證人即在場之蔡漢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車行是為了找老闆黃柏憲,因為我被黃星倫辭職,但是我都還沒有遇到黃柏憲,所以我要回去跟黃柏憲講這件事情,我是跟我朋友王子維一起去車行的,我去的時候李柏融已經到了,李柏融剛下班要回去公司牽車,李柏融好像也被黃星倫解僱了,我有李柏融說我也要回去找老闆,但老闆下午都不在,我跟李柏融先在車行內跟黃星倫解釋,之後我跟李柏融在車行外面跟一些人聊天,我不認識他們,他們好像是李柏融的同學,聊完這些人就離開了,後來老闆回來了,我跟李柏融跟老闆談完之後,老闆叫我們兩個進去再跟黃星倫稍微聊一下,誰知道我們兩個一進去車行鐵門就拉下來,並且走出10幾個黑衣人,那些人我跟李柏融都不認識,我跟李柏融都很害怕,黃星倫有訓斥我跟李柏融,原因可能是黃星倫覺得我們態度不好,後來有幾個持刀械棍棒的人進來,警察也有來,我只認識持刀的人是顏浩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知道顏浩宇為什麼會來,其中1個穿著黑衣服、胖胖的人有跟辦公室裡面的人講話,之後他打我一巴掌,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打我,後來這些人就帶著我就跟李柏融一起離開了,最後在車行外面的那些人我跟李柏融都不認識,在車行外面錄影的人是我老婆,我老婆看到我跟李柏融在車行內彎著腰被包圍,我老婆很緊張,她有跟吳世恩討論,因為我朋友剛好住在旁邊,我老婆跟我說她有報警也有就打給我朋友等語(詳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359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7768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第71頁;
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52號偵查卷第25頁;
本院卷第97至106頁)。
證人即在場之車行員工吳世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車行老闆在外面,說晚上8、9點要回去車行開會,我回去的時候李柏融跟蔡漢璋已經到了,我有跟他們2人聊一下,之後黃星倫從車行走出來叫李柏融跟蔡漢璋進去講,順便也叫我進去講,內容我不清楚,講到一半黃星倫站起來、說話變大聲,對著李柏融跟蔡漢璋講話,突然一群人衝進來,沒有拿刀械棍棒,這些人一衝進來,黃星倫就把一道電動鐵門按下來,因為黃星倫是針對李柏融與蔡漢璋,所以我就順勢慢慢走開,後來我在車行門口,突然有另1批帶著刀械球棒的人進去,我就跟他們說不要把事情搞那麼複雜、不要拿刀子,拿球棒的人就把球棒交到我手上再進去攔他朋友,我拿到球棒之後怕被懷疑是一夥的,就把球棒放到地上等語(詳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768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分述如下:1.鏡頭朝向車行內辦公室方向拍攝(勘驗筆錄記載為鏡頭1)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李柏融帶著1名友人、蔡漢璋帶著1名友人,先後抵達車行並分別進入辦公室內跟告訴人談話,期間均有進出車行並使用手機。
2.鏡頭朝向車行門口拍攝(勘驗筆錄記載為鏡頭2)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畫面左側為馬路、右側為車行之車輛展示區,有數名男子走向停放在車行門口路邊紅線上之白色車輛處集結,同時被告李柏融與蔡漢璋亦從車行內走出來,前往白色車輛處與上開人聚集、交談。
3.較晚時間之鏡頭2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開車行路邊紅線停放之白色車輛後方停有1輛銀色車輛,車行內部較遠處有人聚集,但因畫面解析度不夠而無法看出人數,之後有1名頭戴棒球帽手持刀械之男子(勘驗筆錄稱為E男)、1名身穿白色上衣無法確認是否持器具之男子(J男)、1名身穿黑色上衣身材微胖手持球棒之男子(F男)、1名身穿外套手持2支球棒之男子(H男),依序走進車行內,吳世恩則拿著手機在車行門口朝店內觀望,蔡漢璋之妻子亦在車行門口處朝店內觀望並拿出手機朝店內拍攝、後來走進店內,H男將3支球棒交給吳世恩,吳世恩隨即將球棒放在展示區停放之黑色車輛駕駛座車門旁邊地上。
4.同一時間從車行內部朝車輛展示區拍攝(勘驗筆錄記載為鏡頭4)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E男、J男、F男、H男陸續走進車行並朝辦公室方向移動,此時黃柏憲從辦公室方向走出來,E男將刀指向辦公室方向及黃柏憲,旋遭J男伸手將刀推開,之後J男朝辦公室方向走去,F男則將球棒交給H男後朝辦公室方向走去,E男持刀朝辦公室方向走去,H男拿著3支球棒交給吳世恩,吳世恩將球棒放在黑色車輛駕駛座車門旁邊地上,蔡漢璋之妻子持續朝店內觀望,之後黃星倫從辦公室方向沿著車輛展示區走出店外,接著H男拿著刀鞘(無法確認裡面是否有刀)從辦公室方向走來,彎身將刀鞘放在3支球棒旁邊再走回辦公室方向,吳世恩及蔡漢璋之妻子則往店外馬路方向走去,之後告訴人從店外馬路旁經過吳世恩並舉手示意後走回店內。
5.同一時間從車行內部朝向車輛展示區及辦公室方向拍攝(勘驗筆錄記載為鏡頭5)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辦公室內外聚集了告訴人、黃柏憲及告訴人之友人及數名無法辨識身分之人,被告李柏融與蔡漢璋在黃星倫面前彎腰低頭聽黃星倫說話,之後E男、J男、F男、H男陸續從車行外面走進來,除上開已描述過之行為外,另可見F男將持球棒的右手背在身後、舉起左手、手掌朝前擺出停止手勢、左右滑動向辦公室方向之人示意,F男將球棒交給H男後即朝被告李柏融與蔡漢璋方向走去,再次舉手擺出停止手勢示意並與告訴人交談,之後F男與彎腰起身之被告李柏融、蔡漢璋說話,接著告訴人往店外方向走去,此時E男又朝F男所在方向舉刀,經F男要求將刀械拿走並朝辦公室方向擺出停止手勢示意,E男將刀及刀鞘交給H男放到地上,之後告訴人從店外走回來,F男、J男坐下與告訴人、黃柏憲交談,被告李柏融、蔡漢璋均雙手交疊在下腹部、稍微低頭併排站在旁邊,之後F男要求被告李柏融、蔡漢璋坐下,並舉起右手做出停止手勢朝辦公室方向示意。
6.接續時間之鏡頭1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被告李柏融、蔡漢璋、J男分別坐在辦公室前方小桌子旁邊之椅子上,黃柏憲、F男站在被告李柏融、蔡漢璋兩側,其他6名男子站在告訴人後方兩側,之後F男出手扇了蔡漢璋一巴掌並數落被告李柏融、蔡漢璋,告訴人與F男對談。
7.較晚時間之鏡頭5監視錄影畫面顯示,H男拉著蔡漢璋沿著車輛展示區往車行外離開,E男、1名不詳男子、J男、被告李柏融、F男等人接續往車行外離開,蔡漢璋之妻子亦一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6至94頁、第111至177頁)。
(四)細繹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可約略分為3大段:1.第1大段為被告李柏融帶著1名友人、蔡漢璋帶著1名友人,先後前往車行辦公室與告訴人談話,期間被告李柏融與蔡漢璋都能自由進出車行或使用手機,被告李柏融、蔡漢璋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未見其他人前來車行或持兇器朝告訴人揮舞,顯無恐嚇告訴人之情事。
2.第2大段為車行外馬路紅線旁停有1輛白色車輛的位置,有數名男子聚集,被告李柏融與蔡漢璋從車行內走出,前往與渠等會合交談,雖可認被告李柏融確實認識這些男子,惟此時並未見有人持兇器,亦未見這些男子嗣後有進出車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難被告李柏融與這些男子有何恐嚇告訴人行為。
3.第3大段為手持刀械棍棒之E男、J男、F男、H男陸續從車行外面走進來,並有持刀指向黃伯憲之動作,此時被告李柏融與蔡漢璋在車行辦公室前方桌椅旁邊,持續彎腰低頭聽告訴人說話,該處並有許多不詳男子站立聚集,而該處站立多名男子,僅被告李柏融與蔡漢璋2人低頭彎腰聽訓,客觀上實難認該處站立之多名男子與被告李柏融、蔡漢璋為同一夥人;
又持棍棒之F男進入車行後,多次舉手擺出停止手勢與辦公室方向之人示意,並將刀械棍棒交予他人收執後再前往辦公室前方桌子處與告訴人、黃柏憲談話,顯係前來處理糾紛並避免辦公室前方站立之眾人誤會之意,足見後來持刀械棍棒進入車行之4人與原先站立在辦公室門口之數名男子並非同一夥人;
再者,F男處理糾紛期間,告訴人仍可單獨1人自由進出車行並與車行員工吳世恩打招呼,嗣後被告李柏融、蔡漢璋與告訴人坐在桌前談話時,告訴人身後站有數名男子且告訴人神態放鬆、神色自若(詳本院卷第171頁截圖畫面),告訴人身後站立之男子亦有從車行辦公室進出之人,堪認告訴人身後站立之數名男子應係為告訴人助陣而非恫嚇告訴人,在在顯示原先就在車行內聚集之數人與後來持刀械棍棒進入車行之4人,並非同夥,則原先在車行內聚集包圍被告李柏融、蔡漢璋之數名男子,並非被告李柏融或蔡漢璋邀約前來恐嚇告訴人,堪以認定,告訴人指稱當時有10幾名黑衣人跟被告李柏融一起來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至於本案最後係F男打了蔡漢璋一巴掌後,由持刀械棍棒之人將被告李柏融、蔡漢璋帶離現場,堪認持刀械棍棒之人前來車行之目的,應係為被告李柏融或蔡漢璋處理糾紛並協助脫身,然上開持刀械棍棒之人前來車行之前,被告李柏融、蔡漢璋係在告訴人及一群不詳男子包圍之情況下、持續低頭彎腰聽告訴人訓話,未見李柏融或蔡漢璋有使用手機聯絡持刀械棍棒之人前來恐嚇告訴人之舉,反觀持刀械棍棒之人依序進入車行後,畫面中即可見蔡漢璋之妻子出現在車行外朝內觀望或持手機錄影,F男處理糾紛期間蔡漢璋之妻子在車輛展示區之走道處徘徊觀望,最後蔡漢璋之妻子亦隨同被告李柏融、蔡漢璋等人一起離開車行。
是以,被告李柏融辯稱其在車行內遭告訴人訓斥及多名男子包圍,之後持刀械進來的人是蔡漢璋的朋友等語,核與證人蔡漢璋證稱其妻子在車行外面看到其與被告李柏融遭人包圍,有打電話請住在附近的朋友過來幫忙等語,及證人吳世恩證稱一群沒有攜帶刀械的人衝進去之後,告訴人就將鐵門按下來,針對被告李柏融及蔡漢璋,之後才有另一批攜帶刀械的人走進來等語相符,亦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及常情相合,較為憑採。
故本案既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李柏融有何主動聯絡持刀械棍棒之人前來車行恐嚇告訴人,或與蔡漢璋、蔡漢璋之妻子就聯絡持刀械棍棒之人前來車行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實難對被告李柏融以恐嚇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李柏融所涉恐嚇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柏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柏融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李柏融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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