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406,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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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瑞麟前於民國110年4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王士涵(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租車軟體IRENT之帳號(下稱IRENT帳號)後,於110年4月3日凌晨1時4分許,以王士涵之名義,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25巷內取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將本案車輛車牌替換為以不明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外,復欲將本案車輛裝載之GPS定位器拆除惟未能成功,以此等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月6日11時11分許,因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賴玟豪、莊舜元見本案車輛遲未歸還,透過GPS定位至蔡瑞麟斯時租屋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前,核對該車引擎號碼後尋獲本案車輛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瑞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99頁、第110頁),核與證人王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和雲行動服務公司台南分公司專員賴玟豪、莊舜元、證人即車牌000-0000所有人林旻萱、證人即查獲處房東簡辰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9頁、第97至98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樹林派出所員警譚秝函110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0004367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953660號鑑驗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現場及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9月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76792號函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和雲字第110422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日、3月14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2至36頁、第40至43頁、第47至54頁背面、第71至86頁、第91頁、偵緝卷第43頁背面至44、46至49頁背面)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利用非正常管道租車以構思侵占其所持有之車輛,其犯行實屬惡劣,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空調維修,月收入平均新臺幣5萬元,尚有母親及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其所持有之本案車輛,核屬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經查獲後業已返還本案車輛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6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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