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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宸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8」號)之中央公園A社區附近停放,再於同日9時15分步行侵入中央公園A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中央公園A社區頂樓及地下1樓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於同日9時59分離開。
嗣因詹宸碩涉嫌在周遭行竊(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205號、111年度偵字第31號、111年度偵字第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詹宸碩曾侵入中央公園A社區頂樓及地下室,乃於110年4月18日通知中央公園A社區保全兼幹事許建興檢查,始發現中央公園A社區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而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公園A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育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詹宸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宸碩之供述。
(二)證人許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杜正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甲晟實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編號0000000000號維修報價單。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遭竊現場照片。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廈亦屬之。
又公寓大廈之頂樓及地下停車場,乃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該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廈之頂樓及地下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見被告予以彌補。
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50mm纜線 154米 2 壓接端子及銅焊接耗材 (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銅片」) 6處 3 避雷針 2組 4 航障燈 2組 5 點滅感應器 2組 6 避雷針配電箱35*24中板 3組 7 避雷針配電箱20*15中板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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