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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建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見狀進入該址大樓1樓健身房內,經員警追至大樓內,於途中見被告丟棄毒品,嗣經警在該處大樓1樓健身房沙發區旁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49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建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陳毅峯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暨查獲地點健身房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汪建華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嫌,辯稱:於109年10月18日15時45分左右,我剛工作下班,剛好尿急,就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健身房上廁所,但進去後因為該處很乾淨,我身上髒髒的,所以就決定回去上捷運站的廁所,我經過沙發區時沒有蹲下來,走進去後就走出來了,後來我一離開健身房,就有3、4個警察圍住我,要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有配合,但我身上沒有違禁品,我問警察可以走了嗎,警察就拖延,後來就從健身房走出1個我不認識的人拿著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警察看,就說那包東西是我的。
證人所述不實在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走進上址健身房行經沙發區後,再行步出健身房後為警攔查,嗣經警在其行經沙發區之沙發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16頁、第119頁),且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毅峯109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書及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毒偵卷第56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及查獲採證照片、健身房照片(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件在卷為憑,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有關警員查獲被告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經過,警員陳毅峯於109年10月18日以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現為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與警員李啟豪擔服巡邏勤務,於109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巡經三重區重新路2段78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遂欲對其攔停盤查,於過程中被告突起身,並往後方大樓店家跑去,警方見狀追入店內,過程中見被告將手中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拋棄至店家沙發座椅處,警方當場查扣,並對被告告知涉嫌毒品罪名及基本權利後帶返所偵辦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似係指其有全程親眼看見被告將手中毒品1包拋棄至店家沙發座椅處之過程;
惟依其於110年3月2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證稱:當天我在巡邏,看到被告在上址外,坐在柱子旁邊,我還沒下車,被告跟我對到眼後就往大樓內跑,裡面是健身房,因為健身房內有落地玻璃,我發現被告走進健身房進到沙發區後就蹲下來,接著走出店門外,我在外面透過落地玻璃全程看到被告走進健身房沙發區及蹲下的動作,所以等被告出來後就把他攔下來,並請我的同事看住他,我進去沙發區就看到有破碎的玻璃球跟一包結晶體,送驗後是安非他命(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我當下有拿出來問被告,被告說那不是他的等語(見毒偵卷第56頁),似係指證人陳毅峯僅有看見被告走進健身房沙發區蹲下後又走出等動作,故證人陳毅峯此部分前後陳述不一,已有明顯瑕疵可指,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無法遽認其確有親眼目睹被告拋棄手上毒品之動作,較似僅見聞被告有行經沙發區後蹲下又起身之行徑。
㈢又被告對其有行經健身房沙發區後又走出健身房之情,固坦認如前,但否認其有在沙發區蹲下之情事,是被告究有無在沙發區內莫名蹲下等情,除證人陳毅峯前揭證述外,依卷附警員陳毅峯於110年1月5日、110年9月1日之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5頁、偵卷第11頁),並無相關盤查影像或係店家監視器影像可供憑佐,自尚難僅單憑證人陳毅峯前揭單一指證即遽認被告確有行經健身房沙發區後在該處蹲下之可疑行為。
至於被告雖自承其有走進健身房後又隨即走出健身房之舉,惟其為此舉之原因多端,如單純好奇,或如證人陳毅峯所證稱所述之躲避查緝,甚或如被告所辯原欲借廁所但又自覺不妥等等,皆有可能,且縱然被告係為躲避查緝始走入健身房,但此亦不能排除係其自知個人有多次犯罪前案之素行,有意閃躲避免盤查之累所致,況健身房屬業者對外公開之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公眾場所,來往之人不特定且頻繁,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仍無法排除係他人放置或掉落之可能性,自不能單以被告有走入健身房沙發區中,即遽推認在該處沙發區沙發上所查扣之違禁物即屬被告所有。
㈣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採驗有無殘餘被告指紋後,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等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36037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亦無法從此一證據調查佐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
㈤綜上所述,證人陳毅峯是否明確看見被告「持有並拋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之行為,已滋疑義,非可遽信,且其所證述被告有走進沙發區蹲下之動作,亦乏其他事證資料可佐,另縱被告有走入健身房後又旋即走出之可疑行為,但尚無法單以此即遽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係屬被告所有,無從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㈥至檢察官雖於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毅峯到庭以明本案查獲過程,惟被告業已當庭表示對證人陳毅峯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希望趕快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徵被告業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且縱證人陳毅峯再到庭陳述,其性質上仍屬與其前揭職務報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證述同一性之單一指述,經堆疊後,本案仍乏其他客觀證據以資補強,無從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構成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陳伯青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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