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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誌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易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補天宮信徒,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適補天宮進香回程時,本應注意在該宮廟內燃放鞭炮之際,應即時驅趕現場觀看之人員,以避免圍觀者因鞭炮起火致生燒燙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驅趕圍觀民眾之情形下,在該宮廟內點燃鞭炮,使鞭炮火勢竄燒至在場圍觀之李宥均身上,致使李宥均受有頭臉部、四肢軀幹等處嚴重二度及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約32%),並受有喪失排汗功能之面積為百分之12,雙手因疤痕攣縮造成功能減損,左手功能尚有百分之20未恢復,右手因疤痕攣縮無法執行手指伸展與曲屈等動作,其燒傷疤痕佔身體面積百分之12,並無法利用手術回復外觀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宥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建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點燃鞭炮而對告訴人李宥均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件不爭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但爭執告訴人傷勢有無達到刑法之重傷害程度,馬偕醫院沒有自行做燒燙傷評估,而係採用新光醫院的報告,依卷內馬階醫院回函並沒有新光醫院所作的報告;
至燒燙傷的比例,依新光醫院病歷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其燒燙傷最多為32%,再縮小為25%甚明;
依手術紀錄單及109年10月29日出院前評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66、363頁),告訴人為二度燒燙傷22%、三度燒燙傷為7%,合計為29%,故告訴人於新光醫院出院前應為二度燒燙傷22%、三度燒燙傷為7%,合計為29%,方屬正確。
馬偕醫院有關重傷害之認定,恐係以「微觀」角度來認定各該三度燒燙傷所在位置之皮膚排汗功能之喪失,而非以身體整體排汗功能予以判斷,與刑法重傷之定義仍有出入,尤其本案係屬刑法總則重傷害條文之概括條款,但告訴人受有三度燒燙傷僅佔百分之7,且分佈在不同部位,仍不符合重傷害定義,應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吳建誌於上開時地點燃鞭炮,因過失使鞭炮火勢竄燒至李宥均身上,致使李宥均受有頭臉部、四肢軀幹等處嚴重二度及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約32%)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宥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41760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53至159、195至197頁、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且經證人即補天宮主委李明松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0、63至66、195至197頁),並有監視器翻片照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9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2張(見偵卷第43、75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9至14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害。
而所謂重大影響,本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解釋,事涉專業,非經醫療專家之評估,實不足逕予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受有嚴重二度及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約32%)乙節,有新光醫院109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2張(見偵卷第43、75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9至143頁)在卷可憑。
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告訴人目前在馬偕燒燙傷中心作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件經本院先向新光醫院調取告訴人於治療期間完整病歷資料後,將上開新光醫院病歷資料檢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函詢有關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事項,馬偕醫院函覆以:⑴告訴人109年於新光醫院接受燒傷急性治療後,於109年12月16日起到本院接受燒傷後復建及重建治療。
關於病人受傷面積及二度與三度燒傷面積比例,請詳新光醫院回覆。
⑵告訴人到本院接受治療後,由照片及身體理學檢查顯示,多處三度灼傷後疤痕增生與攣縮病灶,雙手多指有功能減損且無法回復,全身多處皮膚完全喪失排汗功能且無法回復。
經重建手術後,左手已有改善,但右手第一到第五指均有攣縮現象,尚有部分功能無法回復等情,此有新光醫院111年度3月30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240號函所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影本1份及馬偕醫院111年4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242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425頁)。
㈣本院就被告之辯護人對前揭馬偕醫院函覆內容有疑義部分,各函詢馬偕醫院及新光醫院,馬偕醫院函覆以:告訴人係因燒傷於新光醫院接受治療後,於109年12月16日起到本院接受燒傷復健及重建手術。
依新光醫院病歷摘要,病人受傷診斷為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32,其中三度燒傷面積為百分之12。
所以,排汗功能喪失的面積為百分之12,目前並無任何手術、藥物或醫療器材可以治療回復之可能。
告訴人雙手因疤痕攣縮造成功能減損,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中,左手功能已恢復百分之80,右手仍然因疤痕攣縮無法執行手指伸展與曲屈等動作。
告訴人之燒傷疤痕並無法利用手術回復外觀。
因燒傷疤痕佔身體面積百分之12,且無法回復,足以造成對告訴人身體或健康的重大影響,可稱「重傷害」等情,此有馬偕醫院111年7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4704號函所檢附病歷資料影本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至197頁);
另新光醫院則函覆以:⑴燒燙傷的面積會因傷口癒合程度而縮小面積,因此手術記錄上再次評估傷口面積的狀況。
總燒燙傷面積32%(二度25%,三度7%)。
⑵告訴人因燒燙傷經過多次清創傷口,皮膚缺損需進行植皮手術,以利傷口癒合為常規治療手術,告訴人再經過植皮手術後,傷口幾乎完全癒合,順利出院等情,亦有新光醫院111年7月21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566號函所檢附病歷資料影本、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手術照片光碟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29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排汗功能喪失之面積為百分之12,此部分目前並無任何手術、藥物或醫療器材可以治療回復之可能;
告訴人雙手因疤痕攣縮造成功能減損,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中,左手功能已恢復百分之80,右手仍因疤痕攣縮無法執行手指伸展與曲屈等動作;
告訴人之燒傷疤痕佔身體面積百分之12,並無法利用手術回復外觀。
是以,告訴人喪失排汗功能之面積為百分之12,雙手因疤痕攣縮造成功能減損,左手功能尚有百分之20未恢復,右手因疤痕攣縮無法執行手指伸展與曲屈等動作,其燒傷疤痕佔身體面積百分之12,並無法利用手術回復外觀,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係重傷害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前揭醫院函覆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
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罪質不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尚非良好,考量被告燃放鞭炮之際,未驅趕現場圍觀民眾,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過失傷害罪而否認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暨被告於本院陳明高中肄業,現在從事建築業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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