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46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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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芳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90號、第35995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639號、111年度偵字第1988號、110年度偵字第44990號、110年度偵字第46356號、111年度偵字第999號、111年度偵字第40030號),被告就被訴與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以做為詐欺欺財、恐嚇取財、妨害電腦使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欺財、恐嚇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其名義向該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與其他門號合計共20張預付卡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前揭門號等20張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系爭門號,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

嗣某甲於取得系爭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下稱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妨害電腦使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將「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卡片序號」欄所示序號之點數後,轉入某甲以系爭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而成如附表二各編號「註冊之門號/GASH會員編號」欄位所示之之會員編號內,變成為上開欄位之點數。

二、某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會員(GASH會員帳號:SZ0000000000),再以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5月22日,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人(下稱A童)聯繫,先以提供個人資料可以看女生自慰畫面引誘A童,後又提議A童觀看自慰畫面時同時自慰,再向A童恫稱:若不購買GASH遊戲點數,會將A童自慰影片散布在網路上等語,致A童心生畏懼,前往超商購買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卡之卡號、密碼告知對方。

嗣因A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遊戲卡之儲值紀錄,發現A童購買點數2筆共2,000元均存入系爭門號申設之會員帳戶內(詳情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丁○○、林○哲、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號AD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第22頁),核與附表四與附表五「卷證出處一覽表」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偵查卷證名稱對照部分詳見附表一,下同)。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門號提供某甲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

(二)按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係以幫助恐嚇取財與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門號提供某甲使用,係參與恐嚇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

被告供稱並不知悉事實欄附表三之被害人A童係未滿18歲之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且被告僅係提供系爭門號予某甲使用,對於某甲施以恐嚇取財(如附表三A童)或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號6林○哲)對象之年齡為何,並不知悉,此亦與常情相符,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事實欄與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與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起訴書或有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於所犯法條中並未敘及被告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惟此部分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僅獲利1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9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且被告犯後在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而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與被害人到庭,被告均與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語,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多件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3至18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3至84頁),而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其他告訴人與被害人,係因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其等與被告和解事宜,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又被告已被評定為中度永久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慢性精神病患者),被告之夫亦係身心障礙,且被告與其夫均係低收入戶,此有被告與其夫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3至135頁)暨新北市永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布之「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照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37頁)在卷足憑。

準此,被告所犯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縱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再三審酌,認為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被告之身心與家庭狀況不佳,迭如前述,縱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事實欄與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恐嚇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正犯等同視之;

被告與其夫之身心與家庭狀況不佳,迭如前述;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舉牌之工作,一星期只做一天,一天只有700元之收入情形,有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卷第27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有利益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因被告未與全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亦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販賣系爭門號之門號卡而獲利100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叁、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移送併辦案卷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凱真、黃冠傑、賴建如、邱綉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90號卷 偵字第31990號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95號卷 偵字第35995號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639號卷 偵字第39639號卷 移送併辦一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8號卷 偵字第1988號卷 移送併辦二 5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990號卷 偵字第44990號卷 移送併辦三 6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356號卷 偵字第46356號卷 移送併辦四 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9號卷 偵字第999號卷 移送併辦四 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030號卷 偵字第40030號卷 移送併辦五
【附表二】:
編號 遭詐騙 對象 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妨害電腦使用方式 卡片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註冊之門號/ GASH會員編號 1 壬○○ (告訴人) 110年5月21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購買點數可以見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15時57分許起陸續購買右列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嗣後該遊戲點數均遭存入右列之會員號碼內。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⑧0000000000 ⑨0000000000 ⑩0000000000 ⑪0000000000 ⑫0000000000 ⑬0000000000 ⑭0000000000 ⑮0000000000 ⑯0000000000 ⑰0000000000 ①1萬元 ②5,000元 ③1萬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⑨5,000元 ⑩5,000元 ⑪5,000元 ⑫5,000元 ⑬1,000元 ⑭1,000元 ⑮5,000元 ⑯5,000元 ⑰1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 GASH會員編號SZ0000000000 2 丑○○ (告訴人) 110年5月22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可以相約按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18時50分許陸續購買右列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嗣後該遊戲點數均遭存入右列之會員號碼內。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 GASH會員編號SZ0000000000 3 ( 併辦一 ) 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前某時,在網路商城販售無法使用之遊戲點數,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19時36分許(併辦一意旨書誤載為21時許)向其購買右列卡片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後,以不詳方式將戊○○購買之遊戲點數改為本案門號註冊之會員使用,而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戊○○所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戊○○及樂點公司管理遊戲點數之正確性。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1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 GASH會員編號SZ0000000000 4 ( 併辦二 ) 己○○ 110年5月22日18時22分前某時許以交友平台、通訊軟體LINE自稱「依依」之人與己○○聯繫,佯稱購買點數可以見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18時03至22分許購買右列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嗣後該遊戲點數均遭存入右列之會員號碼內。
(併辦二意旨書記載為向渠等謊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與其見面云云,補充如上)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①3,0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 GASH會員編號SZ0000000000 5 ( 併辦二 ) 丁○○ (告訴人) 110年5月22日12時許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之人與丁○○聯繫,佯稱購買點數可以見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19時37分許購買右列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嗣後該遊戲點數均遭存入右列之會員號碼內。
(併辦二意旨書記載為向渠等謊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與其見面云云,補充如上)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 GASH會員編號SZ0000000000 6 ( 併辦二 ) 林○哲 (00年0月生;
告訴人) 110年5月22日約13時許以手機遊戲傳說對決、通訊軟體LINE自稱「靜語」之人與林○哲聯繫,要求林○哲全裸視訊並側錄視訊畫面,並向林○哲稱如不購買點數將公布上開視訊畫面,致林○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15時36分許購買右列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嗣後該遊戲點數均遭存入右列之會員號碼內。
(併辦二意旨書誤載為向渠等謊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與其見面云云) 0000000000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 GASH會員編號SZ0000000000 7 ( 併辦二 ) 甲○○ (告訴人) 110年5月22日14時22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雯雯」之人與甲○○聯繫,佯稱購買點數可以見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14時22分許至同日20時01分許購買右列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嗣後該遊戲點數均遭存入右列之會員號碼內。
(併辦二意旨書記載為向渠等謊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與其見面云云,補充如上)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⑧0000000000 ⑨0000000000 ⑩0000000000 ⑪0000000000 ⑫0000000000 ⑬0000000000 ⑭0000000000 ⑮0000000000 ⑯0000000000 ⑰0000000000 ①3,000元 ②5,000元 ③1,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3,000元 ⑨5,000元 ⑩5,000元 ⑪5,000元 ⑫5,000元 ⑬5,000元 ⑭5,000元 ⑮5,000元 ⑯5,000元 ⑰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 GASH會員編號SZ0000000000 8 ( 併辦二 ) 丙○○ (告訴人) 110年5月22日16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欣」之人與丙○○聯繫,佯稱購買點數可以見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17時36分許至同日18時19分許購買右列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嗣後該遊戲點數均遭存入右列之會員號碼內。
(併辦二意旨書記載為向渠等謊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與其見面云云,補充如上)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①3,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 GASH會員編號SZ0000000000 9 ( 併辦三 ) 庚○○ (告訴人) 於110年5月18日2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靜」與庚○○進行視訊聊天後,向庚○○佯稱:視訊過程中庚○○有看到其裸照,要求庚○○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公司會找麻煩,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購買右列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嗣後該遊戲點數均於110年5月22日15時40分許遭存入右列之會員號碼內。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②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 GASH會員編號SZ0000000000 10 ( 併辦四 ) 辛○○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與辛○○聯繫,先向辛○○佯稱:要互相視訊做愛,繼向辛○○稱有拍攝其不雅影片要求其購買點數否則將上開影片散播於網路云云,致辛○○心生畏懼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0年5月23日購買右列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嗣後該遊戲點數均遭存入右列之會員號碼內。
(併辦四意旨書記載為向辛○○謊稱:要視訊做愛,並要購買點數云云,補充如上)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①3,000元 ②3,000元 ③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 GASH會員編號SZ0000000000 11 ( 併辦四 ) 乙○○ (告訴人) 於110年5月21日14時3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向乙○○謊稱:要相約見面,需購買點數當保證金,見面時會歸還現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購買右列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嗣後該遊戲點數均遭存入右列之會員號碼內。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⑧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 GASH會員編號SZ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遭恐嚇取財對象 遭恐嚇取財之時間、手法及妨害電腦使用方式 卡片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註冊之門號/ GASH會員編號 1 ( 併辦五 ) 代號AD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人 (00年00月生;
下稱A童) 於110年5月22日上午某時,犯罪集團成員以手遊傳說對決、通訊軟體LINE與A童聯繫,先以提供個人資料可以看女生自慰畫面引誘A童,後又提議A童觀看自慰畫面時同時自慰,再向A童恫稱:若不購買GASH遊戲點數,會將A童自慰影片散布在網路上等語,致A童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購買右列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嗣後該遊戲點數均遭存入右列之會員號碼內。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①1,000元 ②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 GASH會員編號SZ0000000000
【附表四】:卷證出處一覽表
對應附表 二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壬○○110年5月23日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1990號卷第11至12頁) 2.壬○○提出之超商代銷GASH點數顧客聯、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GASH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1990號卷第13至32、47至53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1990號卷第41頁) 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癸○○申辦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195、207頁) 2 1.丑○○110年5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5995號卷第9至11頁) 2.丑○○提出之超商代銷GASH點數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GASH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5995號卷第37至49、53至73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1990號卷第41頁;
另參偵字第35995號卷第21頁) 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癸○○申辦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195、207頁) 3 1.戊○○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7日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9639號卷第9至12頁) 2.戊○○提出之購買GASH點數相關資料、與樂點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GASH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9639號卷第13至2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9639號卷第31頁) 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癸○○申辦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195、207頁) 4 1.己○○110年5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988號卷第25至29頁) 2.己○○提出之超商代銷GASH點數顧客聯、LINEID頁面翻拍照片、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GASH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1988號卷第79至80、85、105頁) 3.證人王維理110年7月29日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988號卷第43至46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988號卷第59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癸○○申辦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195、207頁) 5 1.丁○○110年5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988號卷第31至32頁) 2.丁○○提出之超商代銷GASH點數顧客聯、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GASH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1988號卷第81至83、87至88頁) 3.王維理110年7月29日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988號卷第43至46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988號卷第59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癸○○申辦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195、207頁) 6 1.林○哲110年5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988號卷第33至37頁) 2.林○哲提出之超商代銷GASH點數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GASH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1988號卷第69至70、89、111至123頁) 3.曾雯佳110年9月10日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988號卷第47至49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988號卷第59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癸○○申辦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195、207頁) 7 1.甲○○110年5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988號卷第39至40頁) 2.甲○○提出之超商代銷GASH點數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GASH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1988號卷第71至76、91至95、101至103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988號卷第59頁) 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癸○○申辦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195、207頁) 8 1.丙○○110年5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988號卷第41至42頁) 2.丙○○提出之超商代銷GASH點數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GASH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1988號卷第65至68、97至99、107至110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988號卷第59頁) 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癸○○申辦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195、207頁) 9 1.庚○○110年5月23日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4990號卷第59至61頁) 2.庚○○提出之超商代銷GASH點數顧客聯、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GASH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4990號卷第63至73、85至91、125至12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4990號卷第100頁) 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癸○○申辦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195、207頁) 10 1.辛○○110年5月23日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6356號卷第33至34頁) 2.辛○○提出之超商代銷GASH點數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GASH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6356號卷第36至46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5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1990號卷第41頁;
另參偵字第46356號卷第57頁) 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癸○○申辦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195、207頁) 11 1.乙○○110年5月23日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999號卷第5至6頁) 2.乙○○提出之超商代銷GASH點數顧客聯、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GASH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99號卷第12至15、18至27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999號卷第17頁) 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癸○○申辦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195、207頁)
【附表五】:卷證出處一覽表
對應附表 三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A童110年5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0030號卷第23至25頁) 2.A童提出之超商儲值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GASH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40030號卷第41至42頁、偵字第40030號彌封卷第11至27頁) 3.王維理110年11月26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40030號卷第19至22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0030號卷第3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癸○○申辦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195、2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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